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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海胶印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叶县三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食品公司)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尼俊宝,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公司业务员。

被告:河南省叶县三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海胶印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叶县三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食品公司)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尼俊宝、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慕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海胶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并签有多份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切实履行其供货义务,而被告不及时履行其主要的付款义务,截止2009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除支付x元外,仍欠原告x元不予偿还。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益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x元货款,扣除我公司已支付货款,现在我公司共欠原告x元。目前原告没有将部分垫某、手某交付我公司致使我方无法使用。因此将垫某、手某等交付后,下欠货款一并偿付。因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则,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仅2008、2009两年度共签订承揽合同十多份。依照这些格式合同,双方对权力义务,制作品种、规格、价格、质量、付款方式、运费、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共十一条,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定作方应先交总货款%的定金,余款在提货时结清;第八条:产品完成后,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就违约部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内容仅指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第九条:如因合同发生纠纷,由承揽方所在地法律部门处理。在合同履行过程某,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业务员及财务人员到被告处核对欠款数额。经双方对账,原告持有被告有效欠款凭据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总欠条一份,并将原欠条收回。该欠条载明:今欠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包装费:x元,欠条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妻子杨某芝的签名。杨某芝并在该欠条注明:以上货款没有扣支付纸箱款。2009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支付余下欠款,引起原告起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对账之前,原告业务员程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之妻杨某芝之间就因2008年1月23日的一笔汇款存在争议。杨某芝当时共持有程某某三张收条、三张汇款单共计款x元。从总欠款数额x元中扣除后,杨某认欠原告货款x元;程某某对上述x元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2008年1月23日杨某芝汇到原告财务人员石淑伟个人账户中的一笔汇款x元(汇款x、汇费50元),已经在双方以前的欠款中扣除,当时向杨某芝索要汇款票据时,杨某芝称汇票收据丢失。程某某认为扣除以往付款x元,截止2009年12月29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x元。本案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将被告的一辆奥迪牌轿车扣押,本院在主持双方和解过程某,杨某某承认扣除2009年12月30日所付x元货款,截止目前,被告总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向本院预付货款x元后,已将其车辆开走。

又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尚欠其部分纸箱垫某、手某,但并未说出具体数量;原告辩解其实并没有垫某、手某之争,其公司并不欠被告垫某、手某等,但为便于双方问题的解决,自愿在被告欠款总数中放弃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和2010年6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杨某某在案件调解过程某的认可,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鉴于原告在和解时的意思表示:未追偿违约金和同意放弃4000元货款。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叶县三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付坤安

审判员:赵洪跃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爱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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