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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与龚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桂花大厦X楼。

负责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剑文,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6日,龚某某为云x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龚某某支付了保险费。2008年11月30日晚,杨恩明驾驶云x号轿车从凤庆县X镇瓦罐窑驶往凤庆县城,18时50分与曾开胜驾驶的云x号摩托车相撞,曾开胜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妻李树荟受轻伤。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为杨恩明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2月19日,在云南省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龚某某代理杨恩明和受害者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恩明赔偿x元。因杨恩明无力赔偿,龚某某已经代其支付赔偿款x元。2009年3月18日,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杨恩明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x元由龚某某自愿代为赔偿,于2009年5月18日前一次兑清。另,曾开胜的抢救费为1093.6元,李树荟的医疗费用为5283.1元。2009年6月2日,保险公司针对龚某某的交强险理赔申请,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认为杨恩明醉酒驾驶肇事,且龚某某已经为第三者垫付了x元,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予以拒赔。龚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金x.7元,并承担(略)代理费和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龚某某为云x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已经建立了交强险合同关系,龚某某是被保险人,保险人是保险公司,案外人杨恩明醉酒驾车肇事,致人死伤,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交强险是机动车的法定强制保险,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险,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险和医疗救治,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杨恩明驾驶云x号轿车致人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确定了杨恩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没有过错,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可向致害人追偿,未规定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虽然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除抢救费用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应当优先适用,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杨恩明交通肇事致曾开胜死亡、李树荟受伤,曾开胜的抢救费为1093.6元,李树荟的医疗费用为5283.1元,合计没有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加上曾开胜的死亡赔偿金x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总额为x.7元,龚某某已经代杨恩明向受害方支付了赔偿款x元,有权取得上述x.7元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对龚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略)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某某保险金x.7元。二、驳回龚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略)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的赔偿前提不是受害方有过错,只要符合赔偿条件,受害方有无过错均要赔偿,原审判决以受害方的过错来确定交强险的责任,与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相互矛盾。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与保险条款的第九条之间并无矛盾,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交强险条例解决的是法律依据问题,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是具体合同责任履行的操作程序等问题,二者之间是一致的,应当同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龚某某自愿代为赔偿x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这种处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义务,更不能通过保险合同将这种自由处分后果转嫁给上诉人,故龚某某自愿代为赔偿不是保险标的,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交强险免责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除此之外所有情况保险公司都必须赔偿,该条例也没有规定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责任,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费用。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审查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龚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保险条款说明,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负有在强制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龚某某已支付受害人赔偿款x元,保险公司未垫付抢救费用,无需向致害人追偿。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条“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能当然的推定其他损失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正当求偿权。基于此,在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就人身损失相关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驾驶人对醉酒存在重大过错,若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无疑使驾驶人逃避法律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驾驶人醉酒肇事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共计5256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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