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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郝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住所地:郏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又名张某霞,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郝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但至今协商调解不成,本院进行调解亦调解不成,现已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新X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在郑州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新X公司将陕汽x(品牌、型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x)计人民币叁拾陆万零仟叁佰零拾零元(¥x.)销售给郝某某。该车入户后,车牌号为豫D-x。并约定将该车辆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当日,郝某某在《购车人特别声明》和《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上签了名字。《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的主要内容是:如果郝某某违反《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规定的违约事项,同意新X公司收回车辆及同意新X公司对车辆予以转卖等。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也作出《挂靠单位特别声明》。

2009年4月23日,被告新X公司以原告郝某某违反双方所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规定的违约事项为由,派人在郏县X乡X村公路上收回豫D-x号车辆时,却将原告万里公司和郝某某所有的车号为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和郝某某所有的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均为原告郝某某)强行开走,开走后把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叶县停车场,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带走处理。后双方协商未果。

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号为豫D-x车头及车号为豫D-9238挂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从扣车之日按两个月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万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被扣所造成的损失:1、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证明:“车号为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车号为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2009年1月份营运净利润x元,2月份营运净利润x元,3月份营运净利润x元。”2、个体运输户边国安、朱新奇均证明: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月利润在x元左右。

另查明:1、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原告万里公司和郝某某所有,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12日;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出厂日期:2008年8月15日。2008年9月9日由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实际所有人为郝某某,车辆整备质量x。2、①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规定,普通汽车,每吨每小时5.4元;②交公路发(1998)X号《汽车运价规则》第7条规定,整日包车每日按8小时计算;③《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的每辆车货总重不超过40吨。3、本院向被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采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时,收件人写为“河南新世纪亚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新X公司收取了邮件,并在回执联上加盖了“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发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郝某某的《购车人特别声明》和《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新X公司、郝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和《抵押合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挂靠单位特别声明》,叶县停车场张永长、个体运输户边国安的证明及证人张贯超、朱新奇的当庭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新X公司以原告郝某某违反《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规定的违约事项,派人收回豫D-x号车辆时,却自行将原告万里公司和郝某某所有的车号为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和郝某某所有的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强行开走。被告新X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侵犯了原告郝某某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郝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原告请求被告新X公司返还被扣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应根据交通、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根据《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的每辆车货总重不超过40吨的规定,因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整备质量6.9吨,故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载重应为40吨减去6.9吨,即33.1吨的重量。再根据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x)%《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规定的普通汽车,每吨每小时5.4元和交公路发(1998)X号《汽车运价规则》第7条规定的整日包车每日按8小时计算,故被扣车辆每天的损失为:每日台班费5.4元乘以8小时乘以33.1吨,应为1429.92元;故原告车辆被扣每月(应扣除4天的车辆保养及人员休息时间)的经济损失应为1429.92元乘以26天为x.92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以证明被扣车辆月利润在x元左右,但该证据为原告单方证据,且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从2009年4月23日被扣至2009年9月22日,已达五个月,故截止2009年9月22日的损失为x.6元。2009年9月23日以后的损失,原告可另案起诉。虽然原告起诉书中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写成“河南新世纪亚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被告不能证实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还有“河南新世纪亚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且本院向被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采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变更诉讼请求书》时,收件人写为“河南新世纪亚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新X公司收取了邮件,并在回执联上加盖了“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发专用章”。故对被告新X公司辩称的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和郝某某车号为豫D-x车头及车号为豫D-9238挂车。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和郝某某经济损失x.6元。三、驳回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和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和郝某某负担218元,被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82元。

上诉人新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不是原审诉讼的被告,上诉人的单位名称是“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河南新世纪亚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公司收车是正当的,同时让被上诉人去提车,他们也不去提,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问题,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万里公司、郝某某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把“亚飞”写成“亚非”是笔误,原审法院也更正了;上诉人扣错了车,让被上诉人去提车还要扣车费,停车场也要停车费,且只有车头没有挂车,无法运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新X公司以郝某某违反《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规定的违约事项,派人收回豫D-x号车辆时,将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开走。双方对新X公司将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收错没有争议,但双方对新X公司收错该半挂牵引车是否对万里公司、郝某某构成侵权及收错该半挂牵引车的期间有争议,应予查证确定;双方对新X公司将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开走没有争议,但双方对新X公司是否有权将该厢式半挂车收回有争议,应予查证确定;同时,在查明本案其它相关事实的前提上,重新作出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王某辉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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