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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与被告应某、应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

被告:应某。

被告:应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邬某与被告应某、应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被告应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姑侄关系。2010年9月15日,被告应某得知被告应某要帮助原告将一笔(略)元港币兑换成人民币,遂提议将该笔钱骗来自用,被告应某表示同意,通过各种手段,两被告从原告处共骗得(略)元人民币,被告应某将所分得的赃款大部分用于还债和个人消费,被告应某分得赃款后一直隐匿在外。案发后,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2月1日被抓获,公安某某从两被告处追回人民币共计(略)元,剩余(略)元款项至今未予追回。两被告分别因诈骗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年,并分别被判处罚金200000元,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判令继续追缴剩余款项或者责令两被告退赔,从而使得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某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略)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⑴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从原告处骗得人民币(略)元,已追缴回(略)元,尚有(略)元款项至今未予追回事实。

⑵复印自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宁海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宁海县房地产管理档案查阅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某低价转让财产逃避返还财物责任的事实。

被告应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应某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是认为本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某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也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199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某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精神符合本案审理,一审法院应某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的规定,明确的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另行起诉问题,诈骗案件显然不包括在内。根据刑事判决书上对于某告款项的去向调查和本被告在公安某某的口供,本被告已经将委托代办的款项全部进行退赔,其余款项在被告应某手中,原告应某应某主张权利。原告委托本被告办理非法兑换外汇业务,涉嫌非法犯罪行为,原告妄图通过非法兑换,达到规避国家对外汇管制的目的,其行为具有非法性和违法性,私自兑换外汇,法律不予保护,应某驳回原告的起诉。本被告的房产与本案无关,该房产不是诈骗所得款项购买,事实上也非本被告的财产,与原告根本没有关联,因此原告所称本被告低价转移财产、逃避欠款的行为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交至有关机关侦查。

被告应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应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应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中明确已经追缴回部分赃款,其剩余款项也是追赃的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混淆了民事与刑事的法律关系,剩余款项原告应某刑事法庭提起追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虽然受到了刑事处罚,但并不能免除其应某担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得到弥补,不应某绝其救济途径,原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应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应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某根本不存在低价转让财产、逃避返还债务的行为,该房产不是诈骗所得赃款购买,虽然登记在被告应某名下,但实际上不是被告应某的财产,该房产与本案诉讼没有任何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某低价转让房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姑侄关系。2010年9月15日,被告应某得知被告应某要帮助原告将一笔(略)元港币兑换成人民币,遂提议将该笔钱骗来自用,被告应某表示同意。两被告通过各种手段从原告处共骗得(略)元人民币。被告应某将所分得的赃款大部分用于还债和个人消费,被告应某分得赃款后一直隐匿在外。案发后,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2月1日被抓获。公安某某从被告应某处追回人民币484950元,从被告应某处追回人民币696000,港币3000元,共折合人民币(略).95元,已返还原告,剩余(略)元款项至今未予追回。两被告因诈骗罪分别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年,并分别被判处罚金200000元。两被告上诉后,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现被告应某因病保外就医,被告应某在浙江省金华市监狱服刑。2012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略)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两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处以相关刑罚。两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原告遭受物质损失,经依法追缴后,仍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被告应某辩称原告委托其非法兑换外汇,系违法行为,法律不应某以保护的辩驳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略)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应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原告邬某人民币(略)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应某、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3元,由被告应某、应某承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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