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宁海县X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招用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约定工资8000元/月。自2011年4月起,被告就未发放原告工资,累计拖欠工资9个月,共计7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月19日,原告就工资争议向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遂作出了宁某某案字[2012]第X号仲裁决定书,终结该案审理。2012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2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⑴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的事实。
⑵2011年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4月至12月工资共计72000元的事实。
⑶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某某案字[2012]第X号仲裁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支付原告工资,并按照规定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原告所诉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给付工资之诉,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也愿意按规定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72000元。
二、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为原告王某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向宁海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核准)。
如果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林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