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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靖边县宏大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邢某某、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陕西辅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靖边县宏大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陕x号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女,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户(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户(略),身份证号为:x。

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户(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安某驾驶陕x中型客车,由靖边县城夏都宾馆驶往新车站途中,与横穿公路的原告何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诉请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81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3984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20元计x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靖边县宏大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只是陕x号登记车主,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安某辩称,自己只是陕x号车主邢某某雇用的驾驶员,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自己虽然是陕x的实际车主,但是自己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邢某某所述其购买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属实,本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被告安某驾驶陕x中型客车,由靖边县城夏都宾馆驶往新东街时与横穿公路的原告何某甲碰撞,造成原告何某甲受伤,致原告在靖边县人民医院治疗48天,花费医药费x.81元,被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足挫伤巂骨骨折;4、头面部钝挫伤偏头外伤反应;5、右口唇及牙齿钝挫伤。2010年6月15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甲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何某甲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2、右足踝辗挫伤,内踝、第五跖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须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约为叁仟元。

另查明,被告邢某某已经给付原告何某甲医疗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何某甲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后期治疗费3000,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1713元,共计x元。

二、由被告邢某某赔偿给原告何某甲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631元,鉴定费1920元等共计7551元。

三、被告靖边县宏大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某不承担责任。

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款x元,被告邢某某已经给付原告何某甲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给付原告何某甲x元,给付被告邢某某x元。此款于2010年8月17日前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300元,计40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郑琰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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