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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家住(略)。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故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x牌轻型普通货车,上载12人,车厢内乘坐7人,驾驶室乘坐5人,由靖边县X镇X村驶往胶泥湾村工地,行驶至沙口则一路段时,由于车速较快,操作不当,在躲避路左障碍物时,致该车在公路上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上载乘员姚振军死亡,乘员齐兆俄、李某丙、李某乙、史庆儒、魏某某及路左行人柳建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表、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x牌轻型普通货车,上载12人,车厢内乘坐7人,驾驶室乘坐5人,由靖边县X镇X村驶往胶泥湾村工地,行驶至沙口则一路段时,由于车速较快,操作不当,在躲避路左障碍物时,致该车在公路上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上载乘员姚振军死亡,乘员齐兆俄、李某丙、李某乙、史庆儒、魏某某及路左行人柳建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雇主陈恒斌将对死者姚振军及伤者齐兆俄、李某丙、李某乙、史庆儒、魏某某均进行了赔偿。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付给了雇主陈恒斌x元,并给受害人柳建强赔偿了经济损失。以上赔偿款项均已履行完毕。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的三次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江苏省的陈恒斌与他口头达成协议,租用他的陕x白色皮卡车,由他驾驶每天拉运工程上的工人,每月租金5000元。8月18日7点30分左右,他驾驶他的车从靖边县X镇X村起程前往胶泥湾村工地,当时车上乘坐12个工人,行驶至沙口则村路段时,路前方有些电线,路外还有些架线工人准备架线,他的车速当时有点快,为了躲开电线,他从右侧打算绕过去,因为拉的人太多,后车厢一歪,他怕驶出路外,赶紧又向左打方向,结果迎面有个架线工人在公路上走着,他怕把人碰上,又向右打了方向,车辆失去重心,直接在公路上翻了两个滚站立横在公路上,车上拉的人,一个直接摔下来死了,还有俩个被压在车边,他给120急救中心打了电话,后又报了警。

2、证人陈恒斌(租车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他的工程上租用了李某甲的陕x白色皮卡车,每月租金5000元,主要是用来运送工地上的东西和他所雇佣的工人。8月18日早上7点30分李某甲驾驶该车从王渠则镇下庙界起程准备到胶泥湾工地干活,当时车上乘坐着他和12工人,行到肇事地点时,发现车前方停一辆红色小型面包车,李某甲就在向左避让这辆红色车过程中,把路左的一个施工人给碰了,该车在路面上形成“S”型饶了几下后,车就失控了翻于路右,接着现场很乱,不知谁报的案,最后是他叫的车抢救伤者,当时有一个工人姚振军当场死亡,有六个人受伤。

3、受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8日7-8时,他乘坐他们工队租用的李某甲驾驶的陕x皮卡车从工队驻地出发,准备去胶泥湾工地上干活,他当时坐在车厢,还有六个人也坐在车厢内,驾驶室有可能坐五个人,当他们乘坐的车行驶至出事地点路段时,在公路的左侧有两个工人在放电线,他们的车速度很快,在躲避时,结果车就侧翻了,他们六个人被碰伤了,姚振军当场就碰死了。

4、受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那天早上他乘坐李某甲驾驶的皮卡车去工地干活,途中发生翻车事故他受伤了。当时车上还有他们工程老板,共十一、二个人。

5、受害人齐兆俄的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8日7时30分,他和工队十几个工人乘坐李某甲驾驶的皮卡车,从靖边县X镇X村出发前往胶泥湾工地干活,途中车翻了,他受伤了。

6、受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8日7点多,他和他们老板陈恒斌还有其他工友共十几个人,乘坐老板雇佣的李某甲驾驶的皮卡车,从靖边县X镇X村出发,前往胶泥湾工地,当行驶至沙口村路段时,因车速快他觉得车甩了几下尾,接着就在公路上打了几个滚翻了。他就晕过去了。

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8月18日7点30分左右,他和他们一块得人在庙界村X路段行走时,看到有一车迎面过来,车速很快,从他身旁过去后,他听到有车轮在路面上的摩擦声,他回头看见,这辆车哗啦啦翻了两个滚又站起来,车上约有十多人,其中有一个人当时就载死了,另外两个在翻车时压在下面了,和他们一块的柳建强在车甩尾时碰伤了。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8日7时30分许,他和他们工队的12人乘坐李某甲驾驶的陕x号皮卡车,从王渠则镇X村出发去王渠则的胶泥湾去干活,行至肇事地点时,当时车速比较快,恰逢前面路左有两个架线的行人,李某甲为避让行人向右打方向,结果撞了一个架线的行人,然后车失控后侧翻打了几个滚才停了下来。

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与刘某某证言情节一致,这次事故有六人受伤,一人死亡。

10、证人杨某某证言:与与刘某某证言情节一致。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8日他的车从王渠则镇X村肇事地点往靖边县医院送过三个伤员。

12、申请书证实:受害人魏某某、柳建强请求放弃对其的伤情鉴定。

13、现场勘察表:证实了肇事的时间、地点及肇事车辆的现场情况。

1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死者和伤者均不负此事故责任。

15、诊断证明:证实乘车人姚振军院外死亡;齐兆俄、李某丙、李某乙、史庆儒、魏某某、柳建强不同程度受伤。

16、户籍证明: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家住(略)。

1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甲的驾驶证与陕x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有效。

18、事故调解协议书(三份):证实死者姚振军、伤者史庆儒、李某乙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工程部陈恒斌协商处理。

19、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证实姚振军因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

20、现场照片:现场情况。

21、事故调解协议书:证实伤者齐兆俄已于工程部陈恒斌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22、尸体检验报告:姚振军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

23、情况说明:肇事后,雇方陈恒斌分别将死者姚振军及伤者齐兆俄、李某丙、李某乙、史庆儒、魏某某的一切损害后果先后予以了赔偿。

25、调解协议书、领条:伤者柳建强的民事赔偿已经与李某甲家人达成协议,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柳建强医药等费7000元,此款项已履行完毕。

26、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给雇主陈恒斌赔偿处理事故垫付款x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违章操作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雇主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审判员曹珊霆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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