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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盗窃案
时间:2005-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 渝一中刑终字第37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化名廖红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璧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OO5年6月6日作出(2005)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璧山县X镇皮革小区X街X栋X号“车某网吧”后门处,趁无人之机,将肖光强的“钱江”牌150型摩托车某辆(牌号为渝(略))盗走,价值人民币5110元。失主肖光强发现被盗后赓即与车某、颜某、钟某寻找。肖光强、车某等人在距“车某网吧”后门约6米处发现被告人唐某骑在肖光强的摩托车某正准备将车某走,被前来寻找摩托车某肖光强、车某等人当场捉获,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将肖光强被盗的摩托车某还了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肖光强的陈述,证实2004年12月8日晚12时左右,肖光强将“钱江”牌150型摩托车某辆停放在璧城镇皮革小区“车某网吧”后门处,便到该网吧内玩耍。次日凌晨1时许,肖光强发现摩托车某盗后赓即与车某、颜某、钟某去寻找。肖光强、车某等人在距“车某网吧”约6米处发现唐某正骑在肖的摩托车某,便将唐某当场捉住,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证人车某、颜某、钟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9日凌晨1时左右,肖光强发现摩托车某盗后,车某、颜某、钟某便与肖光强赓即跑出网吧去寻找。追了约6米远,发现了肖光强的摩托车,唐某正骑在肖光强的摩托车某正准备将车某走,肖光强等人将唐某按在摩托车某,并打电话报了警。肖光强的摩托车某源线被割断,锁也被弄坏。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9日中午,肖光强将被盗的摩托车某到何某某的维修部维修。经何某查,肖光强摩托车某电源线被割断,摩托车某匙有明显撬痕。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O月18日,张某某因盗窃被关押在璧山县看守所,后与被告人唐某关押在同一监舍。在关押期间,唐某与张某某讲这次是因盗窃摩托车某关进看守所的。张问唐:“偷到摩托车某有”。唐某:偷了的,是用小刀割断的摩托车某源线,地点是在网吧的门口,是唐某人去盗的。

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4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肖光强等人捉获唐某的现场提取摩托车某辆、不锈钢小刀一把,并将提取的摩托车某还了肖光强。

6、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实,2004年12月9日,肖光强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1O元。

7、安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安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2003年9月1日,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7月1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唐某供述:2004年12月8日晚12时左右,我到璧山找一个叫王雄的朋友,我到一个背街巷子,前面是一个网吧,我就在网吧门口处站起,那儿停有一辆摩托车,我经过摩托车某,就有几个人出来,说我偷摩托车,我不承认偷摩托。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盗窃肖光强摩托车某事实,虽无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但有失主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唐某盗窃肖光强摩托车某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以自己未盗窃摩托车,失主与证人相互认识,想陷害、敲诈自己,公安人员有刑迅逼供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宣告无罪。

二审审理查明,璧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唐某提出自己未盗窃摩托车,失主与证人相互认识,想陷害、敲诈自己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与证人虽相互认识,但均不认识唐某,现无任何某据证明被害人与证人有陷害、敲诈唐某的意图;且上诉人唐某自称到网吧找人,不走开着的前门,而在关闭的后门处与被害人的摩托车某一起,并将摩托车某防盗系统破坏;被捉获后,又不如实供述自己的姓名、住址等情况,结合被害人与证人均证实摩托车某离开停放地5、6米远,唐某骑在摩托车某欲将该车某走这一情节,对上诉人唐某盗窃被害人摩托车某事实应予认定,故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唐某提出公安人员对其有刑迅逼供的辩解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据证明,上诉人唐某的伤情系外出指认现场和辨认作案工具时故意撞击玻璃自伤而形成,唐某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成春

审判员谢勋

代理审判员李重綦

二ΟΟ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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