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欣欣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飞机场工业园区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洛军,洛阳市涧西区周山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
原告洛阳市欣欣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吴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欣欣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被告陆续到我单位加工毛坯件,加工后将配件拉走,有部分配件按被告指定地点将货送到,8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货款未付,之后四处躲避原告讨要。2008年6月1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以无钱为由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欣欣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调质费(绞链梁、增压缸)共计89件,合计欠费x元,并注明2005年8月9日所打欠条作废,李XX签名”。被告欠款至今未付,无奈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李XX逾期未进行答辩。
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李XX陆续多次到原告洛阳市欣欣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毛坯件,2005年8月9日李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欣欣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费(绞链梁)89件、底压缸3件,合计欠x元”。2008年6月11日被告李XX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欣欣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调质费(绞链梁、增压缸)共计89件,合计欠费x元,并注明2005年8月9日所打欠条作废”。被告李XX欠原告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XX欠原告洛阳市欣欣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费x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XX应偿还原告。原告洛阳市欣欣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主张利息,应从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XX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欣欣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费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