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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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某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三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安排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为豫M-91615)同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去往河南某灵宝市X镇途中,当车行至灵宝市X乡X街时将一无名男子撞倒,致该男子头、面部受伤。郭某乙、李某某、张某等人将该男子送到西闫乡卫生院救治。在此期间,郭某乙将被告人郭某甲叫到卫生院,在得知该男子伤情严重需转院治疗之后,郭某甲与郭某乙遂商定将该男子抛弃。后郭某甲伙同李某某、张某驾车将该男子拉至灵宝市X村黄河滩,三人驾车离去。次日,该男子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丙、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某某驾车撞人后,将人送往卫生院治疗的情况。郭某丙还证实,后来见张某在后排座扶着被撞人,郭某甲驾车往西走了。

2、证人杜某、建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西闫卫生院救治被害人,建某对随行人讲了被害人病情严重,需转院治疗的情况。

3、证人李某刚、尚某、蔡×苗等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辆面包车将一老汉撞倒,后车上的人将老汉送西闫卫生院了。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了被害人被撞现场、发现被害人现场的情况。在勘验撞人的面包车时,发现该车后视镜紧贴在车窗玻璃上,后视镜内玻璃镜片缺失。

5、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了被害人的伤情,及死因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对送检的在文乡村北黄河滩提取的带血纱布,经15个STR分型检验与无名男尸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一致。

7、灵宝市X乡卫生院门诊初某记录证实,2010年12月19日被送到其处进行救治的无名男子,初某诊断意见为颅脑损伤、面额部外伤,对该伤者进行了清创缝合、对症药物治疗,并向随行者讲清病情严重,颅脑损伤有生命危险,建某转上级医院治疗。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张某四人,通过照片辨认出的无名男子为同一人。证人建某两次通过照片均辨认出其曾进行过救治的无名男子;亦通过照片辨认出郭某甲即为送无名男子到西闫乡卫生院救治的人之一。

9、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张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能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1、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不知道被害人伤情严重,没有想到将被害人送走会导致其死亡;2、灵宝市人民医院在救治被害人时存在过失;3、初某、偶犯,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主观上无杀人故意,不知道被害人伤情严重,没有想到将被害人送走会导致其死亡;2、从犯,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甲、李某某上诉称“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不知道被害人伤情严重,没有想到将被害人送走会导致其死亡”之理由,经查,在医生明确告知其被害人病情严重,随时有生命危险,需要转院治疗的情况下,郭某甲仍与郭某乙商定将被害人带某之地抛弃,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不仅不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转院救治,反而协助郭某甲将被害人送某之地抛弃,最终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有效救治而死亡。二上诉人主观上对被害人可能出现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灵宝市人民医院在救治被害人时存在过失”之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初某、偶犯,量刑重”,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从犯,量刑重”之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述情节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郭某甲、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与上诉人郭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张某将被害人拉至偏僻地方弃之不管,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郭某甲、郭某乙系主犯,依法应对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李某某、张某系从犯,对李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张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甲、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冯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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