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燕瑜,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杨小静,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所(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与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静,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诉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与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于1995年5月29日签订《总借款合同》,约定在1995年5月29日至2002年5月28日期间,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可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借款的最高额是16,000,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借款应逐笔申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逐笔审批后发放。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实际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以每次借款借据为准。签订总合同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于1995年6月22日发放其中一笔贷款4,500,000.00元,到期时间为1996年4月26日,月利率10.98‰;1995年11月10日发放另一笔贷款4,780,000.00元,到期时间为1996年10月15日,月利率12.06‰,共计发放贷款9,280,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6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自愿以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建筑面积共计2077.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中区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渝中国用(98)字第X号]的自有办公楼作为抵押,并已办理登记。现已超过1996年10月15日的还款日期,但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始终没有还清贷款,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遭受到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资金的运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的合法权利,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金9,280,000.00元及利息6,499,802.38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由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了《总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分次贷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催款通知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承认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贷款本金9,280,000.00元及利息6,499,802.38元属实,且辩称企业困难,无力偿还。
开庭前,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对经证据交换无异议的证据予以当庭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构成如下事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与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于1995年5月29日签订《总借款合同》,约定在1995年5月29日至2002年5月28日期间,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可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借款的最高额为16,000,000.00元。由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采取逐笔申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逐笔审批发放的方式。1995年6月2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向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发放其中一笔贷款4,500,000.00元,到期时间为1996年4月26日,月利率10.98‰;1995年11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向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发放另一笔贷款4,780,000.00元,到期时间为1996年10月15日,月利率12.06‰。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1998年10月6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以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建筑面积共计2077.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中区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渝中国用(98)字第X号]的房产为《总借款合同》商定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截止到2000年3月20日,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贷款本金9,280,000.00元及利息6,499,802.38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与被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发放了两笔共9,280,0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长期拖欠贷款不还,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律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工商银行渝中区支行贷款本金9,280,000.00元及截止到2000年3月20日的利息6,499,802.38元。
二、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对其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建筑面积共计2077.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中区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渝中国用(98)字第X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元,共计元,由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叶芳
二零零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