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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61岁。

被告范某某,男,现年30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给我房屋主体工程建成后,经结算被告欠我现金6800元,被告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于2010年5月31日前偿还,如违约双倍承担还款责任。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6800元,违约金68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8月,经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房,承包方式为大包(不包括门窗、地板砖、外墙砖)每平方360元。该主体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多付给被告工程款68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结算欠肖某某现金陆仟捌佰元整,保证2010年5月31日前还清,如违约双倍还款并承担法律责任。范某某,2010年1月23日。”本案由于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欠款不还有失诚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800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违约金6800元。

本案诉讼费1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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