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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丙与宁都县水利转制企业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都县水利转制企业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都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系转制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系该转制企业管委会副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三保,江西翠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宁都县水利转制企业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5月10日,原竹坑水库为开发和利用水库资源与被告刘某丙(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竹坑水库土地水面使用权利租赁合同》,由原竹坑水库将库内的小岛、水库、水面及大坝左岸两侧房屋租赁给被告刘某丙作为开发旅游使用。租赁期限自1997年6月15日起至2000年6月15日止,租赁费用每年2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甲方租赁的场地上构筑的永久建筑物在经营期限不得出售给第三者,在经营期限满30年后无偿赠送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库内小岛搭建了简易性的面积约为93的砖木结构的小房(一层)。在水面上购置了快艇、木船供游客进行游乐活动,并向游客出租各种救生用具。2003年元月,经宁都县人民政府审批,在撤销新街水利枢纽工程委员会等三个水利枢纽、水库管委会的基础上,成立了县水利转制企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水利转制的水利工程。2005年10月经县水利局请示县人民政府将竹坑水库并入县水利转制企业管理委员会管理。2007年7月1日,被告提出继续租赁竹坑水库。双方签订了一份《竹坑水库水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即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租赁费为3000元。甲方(原告)提供大坝机房的房间给乙方(被告)使用。但合同期限满后,被告未主动将经营场所经营设备器具搬离水库,继续占用场地房屋及水库水面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多次劝说要求被告搬离遭拒绝。2008年8月29日,原告根据县有关部门的要求,因竹坑水库水上游乐经营活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停止一切水上游乐活动。限被告在2008年8月31日前将经营的设备器具撤离,空出占用的场地腾出房屋,但被告仍继续经营,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竹坑水库水面游乐经营行为,并将竹排、游船、救生圈等一切经营设备搬出竹坑水库库区,腾出占用场地用房屋。另查明:被告刘某丙1997年在竹坑水库岛内搭建的简易房屋因多年无人管理,墙堤已倒,房屋四周草木丛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在2000年已过期失效。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不用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宁都县水利转制企业管理委员会分别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乙签订的竹坑水库水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过,被告对竹坑水库水面进行的经营活动的权利随合同的到期而消灭。现被告仍使用竹坑水库水面及占用场地、房屋,属侵犯行为,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竹坑水库水面游乐经营行为并将游船、救生圈等一切经营游乐设备搬出竹坑水库库区,腾出占用场地及房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在竹坑水库水面游乐经营行为。并将游艇、木船及救生圈等一切经营设备搬出水库库区,腾出占用的场地及房屋。案件受理费用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承担。

刘某乙、刘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5月10日上诉人与宁都县竹坑水库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竹坑水库土地水面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为3年,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租赁的场地上构筑的永久建筑物在经营期满30年后无偿赠送给甲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租赁场地上大兴土木,并对租赁场地进行了如下建设和改造:1、对值班房进行修理改造,花去约1万元;2、开辟一小路约800米,耗资约1万元;3、整理大坝旁空地,耗资约5000元;4、对小岛进行平整,并建筑房屋93,其工程量较大,单就用去的炸药就高达数吨之多,所花去的劳力就更不消说了,所耗资金不少于3万元。上诉人在上述固定永久性建筑,所耗资金在当时就高达5-6万元之巨。原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将可动游乐设备搬出库区,上诉人无可厚非,但上诉人的固定设备,依据合同规定尚有18年的使用期。被上诉人欲终止上诉人对固定永久设备的使用,被上诉人必须对上诉人依法进行补偿。原审判决有损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固定永久性设备予以必要的经济补偿。

宁都县水利转制企业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诉求“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固定永久性设备予以必要的经济补偿。”但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也没有提起反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上级法院判决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及被上诉人宁都县水利转制企业管理委员会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与被上诉人宁都县水利转制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竹坑水库水面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期满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终止。上诉人应当停止在竹坑水库水面游乐经营行为,并将游艇、木船及救生圈等一切经营设备搬出水库库区,腾出占用的场地及房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对固定永久性设备予以必要的经济补偿的请求,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补偿方案,二审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对补偿金额存在争议而未达成调解协议。鉴于该请求构成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因而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温某来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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