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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汝南县X镇X村后肖屯庄,因琐事与孙xx发生争执,夏某某持铁铁把将孙xx左腿夯伤,经鉴定孙xx左腿腓骨骨折,鉴定为轻伤。审理中,被告人夏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孙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并已履行清。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秦xx、赵xx、苏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余耀明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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