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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248号罗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7月1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30日由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甲、吕某某、“赖志”(均另案处理)、欧某某等人在资兴市X镇农贸市场“君又来”饭店的餐厅吃饭,被害人李某乙与李某华、李某松在餐厅的另一席吃饭,席间李某华开玩笑说这段时间打牌输了钱,坐在另一桌的李某甲回了李某华一句:“你又不输给我呢”,李某华说:“我跟你不熟,为什么要输给你”双方因此争执,罗某某等人一方便殴打了李某华,李某华被打后就同李某松离开了饭店。此后,李某甲向李某乙索要李某华的电话号码,李某乙说不知道,李某甲又要求看李某乙的身份证,李某乙回答没有带在身上,罗某某、吕某某、李某甲等人便对李某乙实施殴打,罗某某还持一把折叠水果刀从上往下朝李某乙的左肩部刺了一刀,作案后,罗某某、吕某某、李某甲等人立即逃离了现场。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华、王建寒、李某松、黄某、曾坤香、李某刚、欧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人罗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被害人李某乙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因小事伙同他人持刀致被害人李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6日起到201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飞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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