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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庭文,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41岁,汉族,住(略)。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庭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郑州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70万元,被告出具有收条一份。后因被告不履行上述协议,双方解除合同。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5万元,剩余55万元拒不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9205万元。

被告辩称,(一)2009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错,但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原告。因原告未按合同交足质量保证金,造成业主退场,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所诉的质量保证金,因双方解除合同后清算完毕,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况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70万元的收条为被告王某某书写,原告提起诉讼为恶意之举。(三)原告所诉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因合同不能履行后,被告已补偿原告人工费1万元、彩板房费用2万元,同时约定原合同废止。(四)原、被告所签合同上的X号楼、X号楼与收条上的X号楼、X号楼不是同一标的物。(五)合同书上的债权人为熊某某、李文明。债权人李文明转让债权对债务人王某某应履行通知义务,否则债权转让无效。况且李文明也未出庭,其是否为债权人、转让金额均不详,原告熊某某起诉全部标的不适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李文明、熊某某和王某某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文明、熊某某承包郑州市X路园田小区X号楼、X号楼人工清土、砖胎膜砌筑抹灰、室内外回填土工程(人工平土、夯实)、楼层内砌体工程、楼地坪水泥面等。为保证工程质量,熊某某、李文明向王某某交质量保证金1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交70万元,下余50万元待劳务队进场三日内交齐。熊某某、李文明交足70万元后劳务队进场,并修建彩板房。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经协商王某某补偿熊某某彩板房费用2万元、人工费1万元共计3万元。2009年5月27日双方解除合同。后经熊某某多次找王某某催要70万元质量保证金,王某某退还15万元,剩余55万元未退还。

另查明,李文明、熊某某交给王某某的质量保证金55万元,经李文明、熊某某协商,该共同债权转为熊某某所有。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收条、保证书、李文明出具的证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被告赔偿原告人工费1万元、彩板房费用2万元劳务合同解除。该合同的解除是当事人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交质量保证金70万元,被告已返还15万元,下余55万元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李文明转让债权应通知被告王某某且转让数目不详等,因该债权为熊某某与李文明的共同债权,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与共同债权人如何分配共同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其它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熊某某现金5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解除合同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清淮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孟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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