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伙同郑××、刑××(已起诉),曲××、宋××、朱××、袁××(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气割枪、氧气罐,乙炔罐、撬杠等作案工具,窜到唐河县X乡X村老岗村北边,将河南油田采油十四队西区WP2井场铺路X排盗割10节,价值3820元人民币,在返回途中郑××被唐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民警抓获,赃物收缴。
被告人郑某犯罪后于2010年10月25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有同案人郑××、刑××的供述当晚盗窃钻杆钢排的事实,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