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4年5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4年9月15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智峰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湘乡市工人文化宫,采取撬锁的手段,盗得王庆华停放在该处的速卡迪摩托车1辆,然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望芝(另案处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依法起赃,并发还给失主
王庆华。
2、2004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湘乡宾馆,采取套锁的手段,盗得肖先梅停放在该处的豪爵摩托车1辆,然后以人民币54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望芝。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依法起赃,并发还给失主肖先梅。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3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湘乡市工人文化宫,采取撬锁的手段,盗得王庆华停放在该处的速卡迪x—5型摩托车一辆,然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望芝(另案处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依法起赃,发还给了失主王庆华。
2、2004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湘乡宾馆,采取套锁的手段,盗得肖先梅停放在该处的豪爵x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然后以人民币54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望芝。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依法起赃,发还给了失主肖先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湘乡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失主王庆华、肖先梅于丢失摩托车当天报了案;3、王望芝的供述,证实帮陈某某销赃的事实;4、失主王庆华、肖先梅的陈某,证实了其所有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5、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范志强、王望芝处扣押了肖先梅、王庆华丢失的摩托车;6、湘乡价认鉴字[2004]第X号、第X号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二辆摩托车价值共计6300元;7、失主王庆华、肖先梅领回丢失的摩托车的条据;8、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该案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了失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了罚金,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