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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与刘xx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倪xx与被告刘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后门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所有。2008年1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入系争房屋。考虑到被告是原告的儿子,原告只能与其共同居住。自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年老体弱,实在无力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故要求判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刘xx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历经三年多方奔走努力才发还原告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仅11.22平方米,由原告和被告一家三口居住,原告平日不听被告劝阻,将捡来的垃圾堆放在家里,双方故而产生矛盾。被告回到上海后,安徽的房子已经被单位收掉了,上海也没有其它居住的地方,被告今后愿意以实际行动改善与原告的关系,对原告生活予以照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刘某某于1970年携子女举家迁往安徽省来安县落户,1975年原告与刘某某(1987年去世)离婚。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1.22平方米。经被告多方奔走,有关部门于2006年落实私房政策将系争房屋发还原告。2006年11月2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被告一家三口回沪后与原告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以捡垃圾为生。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关系不睦,原告不再同意被告居住系争房屋,亦不同意被告户口迁入,原告的户口也因此未能迁入,双方为此时有纠纷。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花去医疗费514.5元。2008年8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4.5元。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5元。双方均未上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本应互相关心,和睦相处。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被告甚至将原告殴打致伤,严重伤害了母子感情。原告的境遇确实值得同情,但考虑到被告为取得系争房屋曾多方奔走,且一直居住至今,他处也无住房,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以实际行动改善与原告的关系,对原告生活予以照顾,故原告亦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目前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被告能够言行一致,对原告多加关心照顾,妥善处理家庭矛盾,重建和睦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xx要求被告刘xx迁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后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海燕

书记员严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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