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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王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XX,男,46岁。

被告钟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XX下落不明,于2009年9月29日向被告王X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2日向被告钟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1月3日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于2009年12月31日在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被告王XX找到我说用他新买的轿车抵押向我借款,被告说轿车价值17万多元,向我借13万元,于2003年7月21日、22日分两次借给了被告x元,被告王XX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将轿车和车手续交给了我。2003年9月4日,被告王XX说急用又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2005年3月份,被告王XX电话通知我,称交给我的轿车系贷款按揭购买,因没有及时归还贷款,车被银行的人员开走了。后经我多次催要,王XX和钟XX分别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09年6月底至今与被告王XX失去联系。为维护我的合财产不受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XX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钟XX辩称:王XX向原告借款确有此事,我不知道原告与王XX中间借款的详细情况,经我的手还过两次钱,当时王XX给别人干工程,借多少钱、干啥用我都不知道。贷款按揭买车我知道,但抵押给原告我不知情,后来因车贷没还上银行把车开走了。我和王XX于2008年2月份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切债务都由王XX偿还,我不应该偿还该笔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经王XX借原告任某某多少钱,还了多少,还有多少没还;2、被告钟XX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被告王XX书写的2003年7月21日、7月22日和9月4日借条3张,以此证明被告王XX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2、2005年7月25日、7月18日证明2份,以此证明被告王XX承认借款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钟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一切债务都由王XX负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钟XX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钟XX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XX于2003年7月21日、22日、9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王XX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将轿车和车手续交给了原告。2005年3月份,因被告王XX所交给原告的轿车系贷款按揭购买,由于没有及时归还贷款,车被银行的人员开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XX和钟XX偿还了x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08年2月22日两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协议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王XX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XX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该借款系被告王XX与被告钟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双方共同债务。两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切债权债务归王XX所有,对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该笔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钟XX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最后一次结清借款利息之日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王XX、钟XX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XX、钟XX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王守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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