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苏食肉品配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束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苏食肉品配供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苹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苏食肉品配供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签订了《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肉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在1月至3月期间亦付清了货款。此后,因被告涉及案外诉讼,影响了正常经营,遂结欠了4月至6月的货款共计36,258.90元(人民币,下同)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58.90元。
原告上海苏食肉品配供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签订的《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原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原告公司的销售订单原件35份,旨在证明原告在4月至6月期间的供货品名、单价、数量等,货款总金额为36,258.90元,是原告诉请额的依据,被告签收货物后未予付款;
3、原告制作的销售出库明细表,旨在证明与证据2相对应,统计的货款总额与销售订单的总金额相符。
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庭后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被告确实结欠原告36,258.90元货款未付,系因被告在案外诉讼中被债权人申请执行冻结了帐户,导致无法继续经营,不能正常还款。
鉴于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苏食肉品配供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苏食肉品配供有限公司与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应秉持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被告理应在原告按约供货后及时付款,现拖欠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苏食肉品配供有限公司货款36,258.90元。
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3.2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苹
书记员李轶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