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商丘宇畅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卫红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东段X号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皇红恩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与被告商丘宇畅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公司)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洪博参加合议。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牛卫红、委托代理人孙德申、皇红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我公司陕x号牵引车和陕x挂号挂车在河南省运煤返回,接陕西托运人电话称他们有两台挂车需由被告公司运回而来到被告厂中。被告的厂区对外来车辆必需由他们自己驾驶进场装货,这样原告车辆由被告开进厂区后再没有出来。被告称是托运货主没有支付货款,付款后我公司车辆才能离去。我公司司机等待两天后无果只好返回陕西寻找托运货主。据悉货主因债务纠纷失踪多日。
此后,我公司派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未果,故于2009年11月3日由公司法律部出面再次到被告公司索要车辆。被告不仅不返还车辆,反而在我公司向当地平台派出所报案后将车辆转移隐藏,且对公安人员据不承认我公司车辆滞留在被告厂中的事实,称根本没见过我公司车辆,使案情向盗窃方向转化。
当日晚,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公安人员承认了我公司车辆确实在其厂区的事实并表示在第二天提交当时扣车的有关手续。次日早,被告提交了他们伪造好的“证据”。公安局告诉我公司该纠纷应到人民法院解决,故现在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质押我公司的陕x(陕x挂)号半挂车及赔偿非法质押期间的全部停运损失约12万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原告伟华公司多次从答辩人处购买挂车,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购买答辩人的挂车时也多次委托朱某作为代理人,代理原告办理购买挂车的所有事宜。2009年8月16日,原告再次购买被告出售的挂车两辆,这次仍然是由朱某前来购买。朱某带来两辆车,其中一辆是牵引车,车号为陕x,挂车车号为陕x挂,该车是由原告司机驾驶进答辩人的厂区而不是由答辩人的司机驾驶的。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的厂区对外来车辆必需由他们自己驾驶进场装货,这样原告车辆由被告开进厂区”与事实不符。
原告当时购买四台挂车,因时间关系要求先开走两辆挂车,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购车款x元。朱某说“现在已是晚上,没办法从银行取款,我先将我驾驶的这辆半挂车抵押给你公司,你公司先让提走车,第二天上午银行营业,取出购买四辆挂车的现金给付购车款,再将抵押给你公司的车辆开走。”我公司当时考虑到朱某不是第一次代理原告来购车,相信第二天就能得到购车款,于是就答应了朱某的要求。朱某给答辩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车款x元,本人愿意用牵引车车牌号为陕x,和挂车,车牌号为陕x挂作抵押。”朱某于是将上述车辆停放在答辩人处,交给答辩人保管。该车上已经装上了两辆挂车。朱某用其带来的另一辆车将另外两辆挂车运走。
二、原告将车辆抵押给答辩人,答辩人对于原告所抵押的车辆享有抵押权。从朱某代理原告给答辩人出具的含有抵押条款的欠条能证明:原告作为债务人,在欠答辩人购车款x元没有偿还的前提下,为确保将来偿还债务,原告的代理人朱某将原告的车辆抵押给答辩人,并自愿将车辆交给答辩人保管。由于朱某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对于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抵押合同对于原告产生法律效力,答辩人对于车辆享有抵押权。
原告当时答应于2009年8月16日的第二天即8月17日偿还欠款,在8月17日之后,答辩人就有权扣押所抵押的车辆,与原告协商拍卖、变卖车辆偿还欠款,并且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车辆偿还欠款。因此,在原告将所欠车款支付给答辩人以消灭车辆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之前,无权要求返还车辆。退一步讲,即使抵押权不能成立,答辩人扣押原告的车辆也是在依法行使法定的留置权。《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原告欠答辩人购车款x元是事实,当时约定的是第二天上午给付所欠的购车款,并将车辆交给答辩人保管。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留置原告的车辆,并有权就该车辆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自2009年8月17日至今已超过法定履行债务期限,答辩人已经有权拍卖、变卖所留置的车辆用以清偿原告所欠的购车款。
三、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原告委派朱某购买答辩人的挂车欠款不予支付,朱某将车辆抵押给答辩人并将车辆交给答辩人保管。使答辩人误认为原告是有诚意购买答辩人的挂车并会在第二天付款。可是付款期限过后,原告不仅不支付购车款,反而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车辆,企图达到要回车辆,逃避债务,使答辩人货款无处索要的目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扣押车辆的行为是正当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被告拒不返还车辆的情况下原告将案件反映到公安局派出所,被告向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2、被告出具的详情表一份,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关于抵押的文字系被告自行添加的;3、主车与挂车的车辆登记证,证明被告所扣车辆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无权扣押;4、车辆营运证,证明原告车辆系经营中的营运车辆,被告的扣押行为会给原告造成损失;5、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法定的价格认证部门鉴定,由于车辆被扣至2009年底停运损失已经超过12万元;6、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汽车购销、汽车消费信贷三方权益、责任、义务合同》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朱某某是被告在陕西榆林地区销售人员,负责被告车辆的销售与结算业务,被告在陕西榆林地区的售后服务也全部是由朱某某负责的;真正的购车人是信贷消费贷款人,而不是原告。在实际购车人没有完全归还贷款之前,担保人(即原告)对车辆保留所有权,因此发票上的购车人写为贷款担保人并将车辆登记在担保人名下。7、原告对被告所售三辆挂车的实际购车人提供担保的信贷合同与相关购车人的说明。证明被告所售的三辆挂车的实际购车人并不是原告,实际购车人是陕西米脂县X村民,这三位购车人可以证实朱某某是宇畅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宇畅挂车的销售和售后服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一张机动车销售发票存根联一张、2009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第四联两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日购买被告销售的挂车一辆;2009年6月14日购买被告销售的挂车两辆,这两次购买挂车都由朱某代理原告进行购买的。2009年8月16日,朱某作为原告的司机,驾驶原告的半挂车,再次以原告的名义到被告处购买挂车,并告诉被告在付清车款后仍开具购买单位为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理由相信朱某仍然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朱某所写欠条一份,证明朱某作为原告的司机及委托代理人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陕x牵引车和挂车车牌号为陕x挂,抵押给被告,朱某代理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该车是朱某自愿停放在被告处的不是被告扣押的;被告对该车享有抵押权,并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车辆,退一步讲由于朱某将车停放被告处,被告对于车辆有保管义务,对原告车辆是合法占有,即使抵押权不能成立,被告作为债权人也有权行使法定的留置权;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张(票号为:x、x、x)、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于2009年4月6日购买被告销售的挂车三辆;这次购买挂车也由朱某代理原告进行购买的。并且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汇给被告购买车辆款18万元。2009年8月16日,朱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驾驶原告的半挂车,再次以原告的名义到被告处购买挂车,并告诉被告,在付清车款后,仍然开具购买单位为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理由相信朱某仍然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某是原告代理人,朱某代理原告购车后将车入至原告的名下。认为证据5与被告无关;认为证据6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朱某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挂车,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支付过购车款,特别注意的是在汇款凭证的附言是“付车款。”付款人户名即为原告人。认为《汽车购销、汽车消费信贷三方权益、责任、义务合同》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7常某、汪某、李某三人出具的证言形式不合法,三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是集体作证不能保证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作为车辆的生产和销售企业,在出售车辆时按照谁付款、谁买车,就给谁开票的原则进行。原告付款给被告,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就是车主。在购买挂车时三个证人均不在场,也没有任何人向被告声明是三证人购买被告的挂车。如果三证人的证言能够做证据使用,那么本案涉及的车辆也不是原告的,而是他人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原告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常某、汪某、李某三人的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认为从该合同可以明显看出三人贷款准备购买的是已经配好的主车和挂车,是原告先购买了被告的挂车,再从其他厂家购买了主车配好后加上利润再销售给常某、汪某、李某三人的。因此,常某等人不是直接购买的被告的挂车,而是从原告处购买的车辆,被告和常某等人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朱某某是被告的业务员不是原告的业务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被告的三辆挂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过车款不能证明与朱某的关系,更不能证明朱某是原告的代理人。
依据证据规则,经合议庭综合分析、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据6中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汽车购销、汽车消费信贷三方权益、责任、义务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中常某、汪某、李某三人的证言出具形式不合法,不能保证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常某、汪某、李某三人的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证据1、3、4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但不申请司法技术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该证据系伪造但未提出充分的反证,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多次从被告处购买挂车。原告在购买被告的挂车时多次委托朱某作为代理人,代理原告办理购买挂车的所有事宜。2009年8月16日,原告再次购买被告出售的挂车两辆,仍由朱某前来购买。朱某带来两辆车,其中一辆是牵引车,车号为陕x,挂车车号为陕x挂。原告当时购买四台挂车,因时间关系要求先开走两辆挂车,应当向被告支付购车款x元。因当时已是晚上,朱某无现金付款也没办法从银行取款,就同被告协商将陕x号牵引车及陕x挂号挂车抵押给被告公司,以便将车先提走,并于第二天上午银行营业后取出购买四辆挂车的现金给付购车款,再将抵押给被告的车辆开走。被告考虑到朱某不是第一次代理原告来购车,相信第二天就能得到购车款,于是就答应了朱某的要求。朱某给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车款x元,本人愿意用牵引车车牌号为陕x,和挂车,车牌号为陕x挂作抵押。”朱某于是将上述车辆停放在被告处,交给被告保管。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次挂车买卖关系。朱某系陕西省榆林市人,其作为原告代理人购买被告车辆后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通过原告账户汇款,并要求被告出具购货单位为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多次交易均通过朱某进行,朱某或通过现金交易或提车后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车款支付给被告,车辆购买后以原告的名义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公安机关登记入户。通过以上案件事实本院可以确信朱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朱某于2009年8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车款x元,本人愿意用牵引车车牌号为陕x,和挂车,车牌号为陕x挂作抵押”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被代理人即本案原告承担。原告以被告非法扣押其车辆给其造成营运损失并请求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朱某系原告代理人,因未完全支付车款而将牵引车及挂车自愿抵押给被告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