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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鑫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菲浩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鑫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东莞市菲浩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砝码(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合议。2009年10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做出财产保全裁定。被告东莞市菲浩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浩迪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菲浩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商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月7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6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炼油设备电磁加热改造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炼油设备(Φ1.5米×5.5米炼油设备)进行改造电磁加热系统。合同主要约定:1、改造总费用为人民币16万元;2、原告预付订金9万元人民币;3、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两天内必须一次付清余款人民币7万元。验收标准,每炉电量不超过800度,无效退款;4、协议以传真方式签订,传真件有效;5归属地:河南商丘。被告工作人员吕某分两次收取了原告9万元预付金并出具收条后给原告改造了设备,经安装、调试发现设备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每炉电量不超过800度的合同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退款。被告工作人员吕某将所有设备拆除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预付金9万元人民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1份;2、2008年6月13日补充协议1份、2008年7月9日补充协议1份;3、2008年6月10日、7月10日吕某的收条各1份;4、2008年7月吕某证明1份;5、2008年8月14日联络函1份;6、录音资料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付货款,但被告货物不达标准,原告将产品退回,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吕某是被告工作人员,在联络函及录音资料中均能清楚的反应出来,其收款和出具证明均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炼油改造合同关系,但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同时收取了原告货款7万元;2、原告起诉中所述的被告员工吕某收货款和拆除设备并出具证据的行为,因吕某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也收到了货款7万元;对证据2、3、4真实性无法确认,吕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认为录音效果嘈杂,听不清楚,有可能是原告单方录音。

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原告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6可以相互印证,电话录音中也可以清楚的听出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称吕某是其公司股东占公司50%的股份,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4系吕某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炼油设备电磁加热改造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炼油设备(Φ1.5米×5.5米炼油设备)进行改造电磁加热系统。合同主要约定:1、改造总费用为人民币16万元;2、原告预付订金9万元人民币;3、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两天内必须一次付清余款人民币7万元。验收标准,每炉电量不超过800度,无效退款;4、协议以传真方式签订,传真件有效;5归属地,河南商丘。被告股东吕某分两次收取了原告9万元预付金并出具了收条。设备改造后,经安装、调试发现设备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每炉电量不超过800度的合同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退款。被告股东吕某将所有设备拆除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预付金9万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设备改造后技术指标不能达到双方合同的要求,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标准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方拆除设备后,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某作为被告股东、办事员,收取原告预付款及拆除设备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吕某不是其工作人员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菲浩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东莞市菲浩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向本院足额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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