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又名崔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西段。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兴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贺冬青、叶红梅参加合议。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文广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梁成峰驾驶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名下的豫x号大客车在河北省献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某某受伤致残。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成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原告请求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诊断证明、医院病例,证明原告的伤情。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分别为八级和九级伤残。4、医疗费用共计x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用。5、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失x元。6、交通票据若干,原告主张3000元的交通费。7、住宿费票据1张,原告主张住宿费2250元。8、保单二张,证明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第三人述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共x元以内,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参照70%报,因原告外购药发票,应予扣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住宿费不应支持,车辆损失应按交强险保险规定赔偿2000元。2、本案商业险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精神损失费因超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承担。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户口本,认为原告已超60岁,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对车损鉴定不认可;第三人对证据4、6、7有异议,认为医院费用的外购药无发票、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住宿费不应支持。
经合议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法律也无禁止超60岁,不能从事劳动,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对车损鉴定不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第三人称外购药无发票本院认为外购药物既无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也无报销发票,应予扣除。因原告在外地治疗,交通费、住宿费确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6、7证据的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9日,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司机梁成峰驾驶豫x号车在河北省献县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车由东向西行驶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某某受伤,住院101天,花医疗费x元。2009年10月7日献县司法医学鉴定,原告崔某某右眼失明,颅脑多处挫裂伤,分别被鉴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2009年7月9日,献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车损失总金额x元。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成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该肇事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x元,免赔率20%。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肇事车实际车主系本案被告,肇事车司机系本案被告的雇员,该肇事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本案商业险属于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故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因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保险合同,所以,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年÷365天×101天=7570元、误工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年÷365天×152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1天=3030元、营养费10元/天×101天=101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元/年×20年×34%=x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x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x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免赔率20%,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住宿费共计(x元-x元)×8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住宿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贺冬青
审判员叶红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