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42岁,土家族,教师,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964年原告从秀山县X村迁移到可大乡定居,于当年购买了他人的旧房居住,在1970年将旧房撤除修建了新房,并由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一直居住至今。2009年3月,被告提出原告房屋宅基地是被告的祖业,不准原告在房前摆设摊铺,并将原告摆设的摊铺推倒砸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争执之房屋宅基地系被告祖辈遗留下来的,原告无权占用,其宅基地使用权应属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1964年原告从秀山县X村迁移到可大乡定居,并从杨某志处购买了一处旧房居住,后经政府调剂,原告住到现居住的地方。现原告居住在可大乡X组的房屋系原告于1970年撤除旧房后另建的房屋,并于1992年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2009年3月,被告以原告居住房屋的宅基地系其祖业为由,阻止原告在房屋前摆设摊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书签收簿、曾庆友建房用地呈批表、可大村委会、昔比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户口簿等;被告提供的张龙双、杨某柏、杨某志及部分村民的证实,抗议书等。
本院认为,原告现居住之房屋系政府调剂后原告于1970年所修建居住至今,并办理了有关房地手续,其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属原告依法享有,被告阻止原告在其房屋前摆设摊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理应停止其侵害行为,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争议之房的地基系其祖业,应由其依法继承的理由,但其未提供确权归其所有和其他有关的确切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田某某在其房屋前摆设摊铺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字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白明德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某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