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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A等诉徐C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徐A委托代理人杨xx(徐A女儿),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徐A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林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林B,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林C,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林D,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陶x、林A、林B、林C、林D共同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陶x、林A、林B、林C、林D共同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徐B委托代理人戴x(徐B女婿),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徐B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C,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吕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徐C,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徐D,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徐C,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徐E,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徐F,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徐E,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徐G,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吴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徐H,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徐I,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理人徐H,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徐J,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徐L,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徐L,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M,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徐A、陶x、林A、林B、林C、林D、徐B诉被告徐C、吕x、朱xx、徐E、徐F、徐G、吴xx、徐H、徐I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徐J、徐L、徐M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依法追加徐J、徐L、徐M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原告林A、原告徐B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徐C(暨被告吕x、朱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徐E(暨被告徐F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徐G、吴xx、徐H(暨被告徐I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徐J、徐L、徐M到庭参加诉讼。20xx年x月x日,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告徐C、徐G的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审查后,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陶x、林A、林B、林C、林D、徐B诉称,原告徐A、徐B及原告陶x丈夫徐xx与被告徐C、徐G父亲徐Y均系徐Z、王xx共同生育的子女。原告林A、林C、林B、林D是原告陶x与徐xx的子女。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x号系祖传私房,系被继承人徐Z、王xx名下的产权房。该房在文革中被交公。19xx年x月落政后发还。19xx年有关部门发出《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使用人为“徐Y等”。该房占地面积77平方米,内有阁楼、总建筑面积154平方米。20xx年x月该房被拆迁。同年xx月xx日,全体原告书面委托被告徐C、徐G与拆迁单位洽谈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补偿款等,双方签订了《共有产权人代表委托书》。但被告徐C、徐G代表原、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有关上址房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故意回避原告,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祖传私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54平方米)估价为x.40元,均属遗产,应由被继承人徐Z、王xx的四个子女共同继承,现请求判令徐C、徐G给付原告徐A、徐B和原告陶x、林A、林B、林C、林D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各60万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C、吕方、朱xx、徐E、徐F、徐G、吴xx、徐H、徐I辩称,原告委托徐C、徐G与拆迁单位办理有关系争房屋拆迁的相关手续以及被告徐C、徐G代表原、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事属实。系争房屋虽属被继承人徐Z、王xx所留的遗产,但该房在“文革”中被交公,19xx年政府有关部门落政发还时,仅有使用面积46.5平方米。此后因该房年久失修,被告于20xx年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将老房拆除后在原来的基础上重新翻建。所以属于徐Z、王xx的老房子建筑面积并不是154平方米,而是70平方米不到。现同意将被拆迁房屋154平方米中的77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作为徐Z和王xx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J、徐L、徐M辩称,原告的陈述有不实之处,同意被告徐C、徐G的答辩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A、徐B及原告陶x的丈夫徐xx(暨原告林A、林C、林B、林D之父,于20xx年xx月xx日死亡)和被告徐C、徐G、徐J、徐L、徐M的父亲徐Y(19xx年x月xx日报死亡)均系被继承人徐Z(19xx年x月xx日报死亡)、王xx(19xx年x月x日报死亡)共同生育的子女。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徐Z、王xx名下的私有房屋。19xx年x月xx日,上海市闸北区xx街道革命委员会出具《关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期间查抄私房落实政策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明确,对王xx上交自产房屋徐家宅支路xxxx号房屋进行调查核实,决定对自住部分房屋(部位xx号统间、xx号后间、灶间使用面积45.68平方米)产权发还,对出租部分(部位xx号前间、阁楼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暂缓处理,并自19xx年x月xx日起实行。公私同幢后公用部位按照原来使用情况使用。19xx年x月xx日,徐Y代表徐xx、徐B等向有关部门递交《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该《登记表》中明确,土地坐落徐家宅支路xxxx号,用途居住,申报面积5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7平方米,建筑面积70平方米。《登记表》使用权来源及共有情况一栏中又明确,此房由徐Y之父母(均已故)在解放前自造,现有落政单壹张为证。徐Y(住此),徐xx(无锡),徐B。《登记表》中土地管理部门填写的审核意见为:经核,徐家宅支路xxxx号为徐Y等居住,并提供落政通知。为此,根据沪土文件规定,发给徐Y等为户名,地址徐家宅支路xxxx号,用地面积为77.31平方米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19xx年x月xx日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土地使用者为徐Y等,用地面积77平方米,用途旧里住宅,土地坐落徐家宅支路。

另查明,徐A、徐xx、徐B均于19xx年之前离开系争房屋在他处居住,此后从未在该房居住过。

19xx年x月,上海市闸北区防汛指挥部,上海市闸北区房产管理局共同向被告徐G发出《私房危房督修通知单》,明确相关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查勘后,经鉴定属危险房屋(危房状况:楼阁栏下沉,屋面桁条开裂下沉),要求徐G户抓紧做好房屋解危工作。并告知按有关规定,私有危房的修理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发现险情必须及时修理,否则造成承租人或他人的伤害,要承担民事责任。房屋解危在经济上有困难可向你所在的工作单位求助,邻里之间的协调可与街道办事处联系;修理方案可与房管所联系。20xx年xx月,被告徐G等人共同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翻建。20xx年x月xx日,徐G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对系争房屋进行重新翻建,该房屋为砖瓦结构,共二层,房屋层高为2.6米。20xx年x月xx日,上海市闸北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向徐G发出《限期拆迁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徐G在徐家宅支路xx号建筑物一层平顶上因违反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违反了相关规定,查令立即停止施工,并于20xx年x月xx日16时前进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相关单位可以立即强制拆除。20xx年x月xx日上海市闸北区X街道交通公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明确兹由徐家宅支路xxxx号属危房,于20xx年x月进行翻修。

20xx年x月x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20xx年xx月xx日,被告徐C、徐G代表原、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有关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被拆迁人徐Y(亡)、徐C、徐G等,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性质系私房,核定建筑面积为154平方米。经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为5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试点基地安置方案,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计(大写):贰佰柒拾万壹仟壹佰玖拾元肆角,①其中评估价格为x元,计算公式如下:x×154×100%=x,②其中套内面积补贴为x元,计算公式如下:x×15=x,③其中价格补贴为x.4元,计算公式如下:x×154×30%=x.4。经认定,被拆迁人(不符合/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的,除第五条货币补偿款外,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含基地补贴1000元/平方米),合计(大写):壹佰壹拾叁万伍仟捌佰肆拾壹元贰角捌分,计算公式如下:(6800×22×10)-x.4×2/15=x.28。拆迁人另支付给被拆迁人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x元,搬家补助费1848元,设备移装费2070元,一次性签约奖x元,集体奖约奖(70%)x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由被拆迁人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同住人。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生效后10日内将被拆除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原件)交甲方报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时搬迁,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按时搬迁补贴x元。其他约定事项:1、根据本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应得货币款总计人民币(大写):肆佰叁拾贰万零玖佰肆拾玖元陆角捌分。2、拆迁人同意被拆迁人选购本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xxx地块x幢东单元xxxx室66.52平方米总价x元,xxxx室45.02平方米总价x元,x幢西单元xxxx室70.96平方米总价x元,泗泾xxx弄xxx号xxx室,79.09平方米总价x.5元,合计价值(大写):贰佰柒拾壹万捌仟叁佰柒拾元五角正,并在被拆迁人上述货币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另行支付。3、拆迁人实际需支付被拆迁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贰仟伍佰柒拾玖元壹角捌分。4、被拆迁人承诺:在整个拆迁的过程中,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所提供的全部手续、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婚姻证明等文书,被拆迁人提供的材料可作为本协议附件。5、本协议第五条补偿款归被拆迁人全部共有人所有,并自行分配,与拆迁人无涉。

另查明,20xx年xx月xx日,被告徐C代表徐Y、原告徐A女儿杨xx代表徐A、原告林A代表其父徐xx,原告徐B之婿戴x代表徐B共同在共有产权人代表委托书上签名,明确本户房产共有权利人共四人,经系争房屋共有权利人或同住人共同协商确认,现共同委托徐C为本户拆迁代理人。受托人代表本户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办理房屋拆迁等与拆迁有关的所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参加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等内容的洽谈;代表共有人或同住人与房屋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表共有人或同住人领取拆迁协议所约定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等款项;承诺向拆迁人提供在本次拆迁过程中所提供的手续均真实、合法、有效,并承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按拆迁合同约定办理腾房手续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承诺有义务负责安置该房屋的同住人。共有产权人如有遗漏,由代表徐C及委托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委托人对受托人在此次动拆迁过程中的民事行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委托书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注明:代表人联络动迁事宜,领取遗产房款,均有继承人全部到场签字为准,20xx年xx月xx日。委托人:徐Y之子徐C,徐A之女杨xx,林x(徐xx)之子林A,徐B之婿戴x,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徐C,20xx年xx月xx日。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中属徐Z、王xx遗产为多少建筑面积,各继承人可分得多少补偿款有争议,双方产生纠纷。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系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徐Z、王xx遗产部分仅有70平方米。由于年久失修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危房,是被告于20xx年出资重新翻建而成为154平方米房屋的。现同意将该房屋中的77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作为徐Z、王xx遗产进行分割。另外,作为徐Z、王xx子女的徐xx、徐A、徐B从未对被继承人履行过赡养义务,而长子徐Y则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可以多分得遗产。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徐C、徐G共同给付原告共计180万元房屋的拆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x号房屋是被继承人徐Z、王xx遗留的私房。该房屋于上世纪六十年代中后期被王xx交公,王xx于19xx年x月报死亡。系争房屋于19xx年落政发还给王xx,故被继承人徐Z、王xx的四个子女均为继承人。相关的政府文件表明,落政发还给被继承人王xx的房屋使用面积为45.68平方米,另有xx号的前间和阁楼(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暂缓处理。19xx年x月xx日,由徐Y等人向有关部门提交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中明确,建筑占地面积57平方米,建筑面积70平方米。而19xx年x月由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明确,该房屋用地面积77平方米。19xx年x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向被告徐G发出有关该房屋的《私房危房督修通知单》,认定系争房屋为危险房屋,要求被告徐G等人对该房进行维修。20xx年x月,被告徐G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后,出资对系争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的房屋与原来的老房子结构和建筑面积均已经发生变化。由于该房屋没有房地产权证,拆迁单位根据系争房屋实际情况,对该房屋进行实地测量后,确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4平方米,并按154平方米对该房进行补偿,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被继承人徐Z、王xx所遗留的房屋就是154平方米。虽然原告徐A、徐B和徐xx均于19xx年前离开该房屋,在他处生活、居住,也没有对被继承人徐Z、王xx遗留的私房维修履行义务,现被告同意属于被继承人徐Z、王xx所留遗产部分的房屋为77平方米,并同意将77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作为徐Z、王xx的遗产进行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可以准许。由于徐Y、徐xx均已死亡,两人名下应得到房屋补偿款应由两人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C、徐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A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x.80元;

二、被告徐C、徐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x、林A、林B、林C、林D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x.80元;

三、被告徐C、徐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B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x.8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徐C、徐G负担x.51元,原告负担7083.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C、徐G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蔡国华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吴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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