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自友,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勇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代理人王自友、被告朱某甲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毕业后于2003年在广州务工时恋爱,2006年举办婚礼,2007年2月14日在浪坪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6月30日生育一女夏怡。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多次打骂原告。被告还将原告父母存有x元钱的邮政储蓄卡盗走,分三次将卡上的钱取完挥霍,原告之父为此事与朱某甲交涉,被告将其右手五骨打成骨折致残。被告再次怀孕后,由于没有二胎生育证,按照政策要作引产手术,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在无无赖之下只好在其母亲出资1448.3元并在其陪同下到黔江中心医院作了人流手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怡随原告生活,由朱某甲给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高柜等归原告所有,无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1565.3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的个人债务欠蔡某荣x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其从原告之父蔡某荣处盗走存有x元钱邮政储蓄卡的事实不实,而是原告主动拿给被告的;殴打原告之父的事实属实,但原告之父右手五骨骨折不是原告所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即使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子女,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原告诉称的婚后共同债务1565.30元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务工时恋爱,2006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2月14日在浪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怡,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不但不听原告劝阻,还多次打骂原告。2008年9月19日,被告为了偿还欠下的赌债,将原告父母所有的存有x元钱的邮政储蓄卡悄悄拿走(户名为蔡某荣,卡号为x),利用原告的医保证号获取储蓄卡密码后分三次将卡上的x元全部取出,将其部分偿还赌债,剩余部分全部挥霍。2009年2月7日,原告之父蔡某荣为此事与前去接小孩的被告交涉,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将蔡某荣右手五骨打伤致骨折。2009年3月9日,被告因害怕原告之父告发而向其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2009年初,被告再度怀孕后,由于没有二胎生育证,需要作人流手术,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无赖之下,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在其母刘大香陪同下到黔江中心医院作了人流手术,花去医疗费和往返车费共计1565.30元,被告从不过问。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套六门柜、一套转角柜,一套沙发,三个木柜,一个茶几,一口火盆,一张写字台,一口洗脸盆,一口洗脚盆,,一套大八仙桌,一套小八仙桌,八口箱子,二口铁锅,二个瓷坛,二个茶壶、二个大瓷盘、三十五个碗、二十四个茶杯、一台煤气灶、一个高压锅、一个电饭煲、一个广盆、一口瓷盆、八床床单、四十床被子、二个洗手碗;婚后共同财产有“洛山牌”抽水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被告个人债务欠蔡某荣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向法庭举示的证人蔡某荣、谢某某、曾某乙、颜某某、曾某丙等人的证言;欠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酉阳县人民医院CR透视报告单和医疗费发票;浪坪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甲当庭向法庭举示了证人朱某贵、朱某丁、颜某某、朱某戊、朱某己等人的证言,经当庭质证,其所举示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原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但被告却不务正业,养成了赌博恶习,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莫不关心。还将原告的亲人打伤,给原告及其亲人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给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思悔改,双方已无和好可能。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理由,经查,原告方已向法庭举示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经查,虽然被告也向本院举示了证人颜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其所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离婚后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请,经查,婚生女朱某怡2007年农历6月30日(新历2007年8月12日),现未满2周岁,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朱某怡尚差16年零二个月年满十八周岁,在此期的抚养费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鉴于朱某怡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每年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646元的50%,即2323元,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兑现,直至朱某怡成年为止。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抚养子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称欠其母1565.30元共同债务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及理由,经查,原告怀孕后到黔江中心医院做流产手术花去医疗费和交通费1565.30元的事实属实,但并无证据证明欠了1565.30元的债务,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共同债务1565.30元共同债务不成立,不愿意承担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蔡某某与朱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怡随蔡某某生活;被告朱某甲从2009年起每年向原告支付朱某怡生活费4646元的50%,即2323元,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兑现。
三、蔡某某婚前个人财产1套六门柜、1套转角柜,1套沙发,3个木柜,1个茶几,1口火盆,1张写字台,1口洗脸盆,1口洗脚盆,1套大八仙桌,1套小八仙桌,8口箱子,2口铁锅,2个瓷坛,2个茶壶,2个大瓷盘,35个碗,24个茶杯,1台煤气灶,1个高压锅,1个电饭煲,1个广盆,1口瓷盆,8床床单,40床被子,2个洗手碗等归蔡某某所有;共同财产“洛山牌”抽水机一台归朱某甲所有;共同债务欠蔡某某之母刘大香人民币1565.30元由蔡某某与朱某甲共同偿还。朱某甲个人债务欠蔡某荣x元由朱某甲个人偿还。
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高勇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