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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民初字第29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光明,邵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判,由本院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光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健飞均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0日下午6时左右,两被告踢开原告家门,向在二楼看电视的原告之女及原告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伤原告,该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伤所致各项损失共计337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3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邵阳县公安局五峰铺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及一份立案登记表,用以证实2007年12月20日两被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960元,另原告提交了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之伤为轻微伤。

被告辩称,两被告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邵阳县公安局五峰铺派出所出具的一份立案登记表及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没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之伤是两被告殴打所致;对邵阳县公安局五峰铺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明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医药费应用具体的医药费票据来证明。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中邵阳县公安局五峰铺派出所出具的立案登记表及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因受到伤害而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但邵阳县公安局五峰铺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不能充分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2月20日原告因故受伤,于2007年12月22日向邵阳县公安局五峰铺派出所报案。原告伤后进行了治疗,并对伤情作了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两被告的侵害而遭受损失,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其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是两被告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以及由此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情况,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上述须证之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学军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慧颖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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