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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季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案外人杨xx介绍,与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张xx律师相识,当时张xx律师自称有权代表被告签订有关存量房出售合同,并有权代收相关款项。后原告在案外人杨xx参与下,与代表被告的张xx律师在2008年x月x日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保证金800万元,代售期限为6个月,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办妥相关批准手续,使房屋处于可销售状态。如果未按时办妥相关手续,被告应立即归还保证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如逾期应按保证金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赔偿;逾期超过20天,原告有权解除协议。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保证金400万元,案外人杨xx在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后也以支票方式代原告支付了保证金400万元。

2008年x月下旬,原告与张xx律师联系,得知被告仍在办理相关手续,鉴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45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0万元,张xx律师则称只收到400万元,且已根据被告的代表人梁xx的指示,将400万元支付到了属于梁xx个人的张家港市x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大酒店)之酒店式公寓、客房及商业住宅商品房销售事项(以下简称xx大酒店项目)上使用了。案外人杨xx支付的400万元,张xx律师第二天就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已将支票退给案外人杨xx。原告再发函给被告,被告的代表人梁xx称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400万元,后又称委托给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两个项目,原告支付的钱是另外一个项目。在原告催促下,被告通过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x月x日归还了300万元。对于余款100万元,被告一会儿说缓两天,一会说让向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催讨,一会又说让原告继续与其合作,销售其名下的房产。

2009年1月22日,原告几经催促,被告又通过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退还原告6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一直不予理睬。

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串通,编造项目,骗取原告资金,根本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故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代理协议书,要求被告归还40万元及违约金45万元。

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署《销售代理协议书》的同日,原告又与xx大酒店签署《张家港市xx大酒店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原告支付的400万元是给xx大酒店的履约保证金,而并非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张xx律师为被告专项法律顾问,代理被告在存量房销售、下属各企业改制及合作项目中洽谈、草拟、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并由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监管并代收、代付相关款项。

2008年4月,xx大酒店亦出具委托书,委托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张xx律师为xx大酒店专项法律顾问,代理xx大酒店与原告在xx大酒店项目销售中洽谈、草拟、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并由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代收、代付相关款项。

2008年5月7日,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张xx律师代表被告(甲方),原告总经理季xx代表原告(乙方)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有存量房合计27套,按现状委托乙方销售(以下简称被告存量房项目)。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次日,向甲方支付销售代理保证金800万元。销售完成后,计入乙方销售房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保证金后,应予45天内办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存量房进行销售的相关手续,同时具备交易条件。届时未办妥相关手续时,甲方应立即归还乙方所支付的800万元保证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如逾期应按保证金1‰/日,向乙方支付赔偿费用。逾期超过二十天,乙方有权解除本销售代理协议。现甲方已以书面形式委托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张xx律师为本协议的法律顾问,并代表甲方负责签署与本协议相关的各项法律文书和代收、代付所有相关款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后由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出据收据,本协议正式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该协议下方“甲方”一栏加盖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公章和张xx律师章,“乙方”一栏由原告总经理季xx签名。

同日(2008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杨xx(乙方)就代理销售xx股份有限公司商铺、办公楼项目(即被告存量房项目)签订《协议》,约定由甲方出面全权代理销售该项目的所属物业及过户、贷款等相关手续;该项目保证金800万元,由甲乙双方各出50%,正式代理合同签订之日各自付清;该项目所产生风险利润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各自承担相关税收);甲方于收取该项目差价之日起,甲方应在二日内将乙方应得款项打入乙方指定账户(非个人);甲方收取客户佣金不再另行分配。

同日(2008年x月x日),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张xx律师又代表xx大酒店(甲方)与原告(乙方)就xx大酒店项目签订《张家港市xx大酒店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销售,乙方独享行销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乙方将履约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帐户后,本合同即生效,否则本合同自始无效,且甲乙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日(2008年5月7日),原告给付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400万元,该所出具的收据载明:兹代收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银行本票)。收据加盖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公章和经办人张xx律师章。

2008年x月x日,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将400万元通过银行汇至xx大酒店,案外人梁xx(xx大酒店法定代表人,2007年x月还担任被告董事和总经理)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转交的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代理的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四百万元整。

审理中,案外人杨xx到庭作证称:我原来认识梁xx,他提起有被告存量房项目,我因为资金不够,所以就联系了原告合作一起做。我们于2008年x月x日到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办手续,那天我把400万元支票也带好了,后来原告提出xx房屋销售需要上级部门批准,不知道这个项目是否可行,我说既然可以签订协议,那么这个项目总归是可以操作的,后来原告总经理季文华在《销售代理协议书》上签了字,说回去要再商量,所以我当天把400万元的支票拿回去了。以后原告也没有回音,这件事也就不了了之了。至于xx大酒店项目我并没有参与。

原告认为杨xx的陈述不真实,被告存量房项目是杨xx介绍的,原告与杨xx都已经各自支付了400万元,是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张xx律师擅自把这笔钱转到xx大酒店项目里去了。xx大酒店项目是杨xx自己做的。原告事后将《销售代理协议书》加盖公章后给过被告。

被告对杨xx的证词不持异议,并否认原告曾将加盖原告公章的《销售代理协议书》给过被告。

嗣后,上述两个项目均未实施,双方对于其中的原因说法不一。原告称,签订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无法办出销售房屋的手续,所以才要求被告退还800万保证金。被告则称,当时原告对被告的存量房项目和xx大酒店项目都想代理,故签订两份协议。考虑到被告的存量房项目需要报国资委审批,有45天的周期,而xx大酒店项目已经具备操作条件,该项目保证金需要700万元,就约定先拿400万元运作xx大酒店项目。由于当时房地产市场走下坡,原告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其与xx大酒店的销售代理合同,故其要求撤销合同不再履行,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经协商后双方签订解除协议,解除两份合同并撤销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身份,400万元本金返还原告。协议一式四份,被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及xx大酒店都签名盖章,当时原告的经办人马先生称要带回去签字盖章后进行交割,但之后原告一直没有返还解除协议,故尾款40万元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处进行保管。原告承认被告曾拟定解除协议,但因原告对于相关条款有异议,故未在协议上盖章。

2008年8月7日,原告收到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给付的300万元(支票),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贰佰万、一佰万,合计三佰万元整。

2009年1月21日,原告又收到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给付的60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xx律师事务所张xx代梁xx归还欠款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

2009年3月25日,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致函原告称:鉴于梁xx先生已将贵司项目合作款余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返还至我所,希贵司及时到我所提取,并请同时将确认的“解除协议”返回我所转交。

审理中,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10月20日将40万元通过银行划至原告账户,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x元。

审理中,xx大酒店出具情况说明:本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委托代理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张xx律师与原告签订《张家港市xx大酒店项目销售代理合同》。本公司于2008年5月9日收到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转交的由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由于原告未能实际履行双方合同,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经双方多次协商后,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通过委托代理人已将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全部返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代理协议书》、《协议》、收据、委托书、工商资料,被告提供的《张家港市xx大酒店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委托书、营业执照、银行汇票、收据、函告、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和xx大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张xx律师分别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书》和《张家港市xx大酒店项目销售代理合同》,根据上述协议书和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自协议书和合同签订之次日及三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销售代理保证金800万元,给付xx大酒店履约保证金700万元。签约当日原告给付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400万元时,并未明确该笔款项仅专项用于履行《销售代理协议书》,因此,在被告存量房项目尚未办妥有关审批手续,且杨xx也没有按约支付400万元的情况下,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张xx律师根据《张家港市xx大酒店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将该笔款项划至xx大酒店并无不当。鉴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4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燕

审判员卜怡君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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