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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诉郁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县XX镇XX弄XX号XX室。

被告郁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县XX镇XX弄XX号XX室。

原告黄X与被告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言行不一致,欺骗原告的感情,当时因考虑孩子尚小,原告多次原谅了被告。但近年来,被告不思悔改,更有威胁原告的言语。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郁XX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一直是好的。婚后,双方养育了两个孩子,为了家庭,被告任劳任怨,辛勤付出,所有的收入、积蓄都交由原告一人保管,尽了一个男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不足的地方,被告也愿意改正。为了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要求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郁XX,因儿子患有残疾,2000年3月14日双方生育女儿黄某萱。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几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现夫妻关系因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切实加强沟通,修正各自的不足,生活中坦诚相待,多些包容、多些体谅,本院相信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X要求与被告郁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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