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郑州市特钢厂。住所地:荥阳市X镇薛某。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厂长。
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局长。
第三人:张某某,男。
原告河南省郑州市特钢厂诉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河南省郑州市特钢厂不服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郑州市特钢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禹爽
审判员张保林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