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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与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42岁。

被告杨某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33岁。

被告杨某丁,男,35岁。

被告杨某戊,男,45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闫庄信用社)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庄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丁、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庄信用社诉称,被告杨某丙于2008年2月26日在原告闫庄信用社贷款x元,月利率10.95‰,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丙偿还本金1000元,下欠本金x元。为了挽回闫庄信用社的损失,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日万分之5.475支付到贷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丙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

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闫庄信用社与被告杨某丙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月利率为10.95‰,贷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并约定如被告杨某丙不能按期还款,应按日万分之5.475支付利息。被告杨某丁、杨某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原告闫庄信用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某丙按约定支付了合同期间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某丙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下余x元未偿还。原告闫庄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贷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日万分之5.475支付到贷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告闫庄信用社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杨某丙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杨某丁、杨某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闫庄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庄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并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日万分之5.475)支付到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杨某丙承担,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汤少成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侯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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