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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1年12月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两女,老大取名唐X女,老二取名唐XX,女,老三取名唐XX,男。自2006年五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永定区X乡X村修建有一栋一层半三间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某某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唐某某同意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唐X,唐XX,婚生子唐XX。随被告唐某某居住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向某某享有探视权;

三、财产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属于原告向某某的份额,原告向某某自愿赠予给子女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向某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符长云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郭邦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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