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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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2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曹线由西向东行驶,右拐进入S246线,与王XX驾驶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刘XX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拍照,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念如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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