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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自立,河南亚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丽,河南亚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乙,男,生于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自立、王军丽,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被告郭某乙雇佣我为其干活,2010年4月17日下午,我和几名工友在郭某乙的安排下在中德重工后院施工现场组装机器,在工作中突然斜撑电机转了起来,把我右手大拇指卷了进去,挤掉了半块肉,后到东方医院做了手术,手术后,我右手大拇指麻木没有感觉。恢复到现在还是部分丧失功能,影响到我以后的工作,另外,在受伤前,我一直受雇于被告郭某乙,他安排我干活,一天80元,工资每月由他结算并发放,至2010年4月17日前还有几个月工资未发放。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人身损害赔偿金2万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一、原告诉讼的两项损失我已经赔偿过;二、原告违章作业造成我经济损失x元;三、郭某甲在东方医院出院后,天天打牌玩,我们劝告他,他说没事伤好了。综上,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车费1000元,现金24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受伤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乙雇佣原告郭某甲到其承包的中德重工工地干活,工资一天80元。2010年4月17日原告在干活中,右手大拇指被卷入电机中受伤,当天,被告送往洛阳东方医院做手术,4月18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伴软组织缺损;2、右拇指甲床破裂。出院证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一、继续应用抗菌,活血药物;二、伤口定期换药,14天拆线;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陪护并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又在磁涧开发区一医院输液治疗,治疗费用均有被告支付,其他费用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干活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治疗费用已有被告支付,被告也派人护理,原告的损失仅有误工费用,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误工天数酌定1个月,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2400元。原告其他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损失款2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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