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睢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又名陆X),男,2004年l0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兴臣,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乙,男,42岁。
上诉人睢县河集卫生院(以下简称河集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陆某甲、陆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陆某甲于2009年6月2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陆某乙和河集卫生院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河集卫生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河集卫生院不服于2010年6月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集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上诉人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兴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