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会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郑东新区莆田石材市场,将被害人黄ⅹⅹ停放在该市X排X门前的一辆豫x白色昌河面包车盗走。当日凌晨6时许,经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二人将盗得的面包车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仍予已购买。经鉴定,该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黄光银。
2、2008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会杰经预谋后,窜至郑东新区X乡郑州陶瓷城,将被害人郭ⅹⅹ停放在陶瓷城内上意陶瓷店门口的一辆豫x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李会杰将盗得的面包车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新辉(另案处理),后王新辉又通过王松杰(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销售给赵永宾(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介绍李会杰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李会杰在驾驶该车时被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派出所查扣。经查,该车系2008年6月15日凌晨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绿岛港湾”小区大门口南侧被盗的豫x面包车。经鉴定,该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会杰、王新辉、王松杰、赵永宾的供述、被害人黄ⅹⅹ、郭ⅹⅹ的陈述、证人梁ⅹ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发票、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第一、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中,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代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明知是他人盗窃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一、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中,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介绍他人购买,系主犯。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返还部分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判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被告人代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某审判员常菲
代某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