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乔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16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616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借现金616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借条为证,被告乔某某借原告现金616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乔某某应偿付原告借款6160元,并支付原告起诉以来的借款利息。被告乔某某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616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31日起计算时判决生效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