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收取兑现款等。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户,住(略)。
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和扣件。2009年4月28日,被告归还了一部分钢管和扣件,租金作了相应调整,但此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未完全支付,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如数返还其租用原告的所有钢管和扣件,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租赁费6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租赁原告钢管27.336吨和扣件3000个是事实,被告已于2009年4月28日归还钢管12.336吨、扣件400个,实欠租金4904元。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所欠的4904元租金。
经查明,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27.336吨,扣件3000个,租金为钢管每吨每月80元,扣件每个每月0.3元,每月支付租金一次,被告在租用期间从租用之日起28天内必须交清本月租金,如不按时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拖回所有设备,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2007年9月7日,被告李某某与张家富签订《馨颐花园外架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张家富把馨颐花园伍栋的外脚手钢管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李某某。2009年4月28日,被告归还了12.336吨钢管和400个扣件,另外双方约定租金钢管按原合同每吨80元计算,扣件按每个每月0.01元计算。但此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未完全支付,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90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自愿解除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返还租赁原告的钢管15吨,扣件2600个,并支付租金4904元;如果被告在资兴市馨颐花园第五栋的房屋建筑外墙装修工程提前完工,则应提前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
三、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谷敏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