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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现年2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开封市龙亭区X乡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4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2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田志开,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刘家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田志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开封县X镇卫生院,对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实施盗窃,在其发动该车时被张某某及时发现,张某某和本村村民梅某某遂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进行追赶,在逃窜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不顾危险,先后两次驾车撞击张某某和梅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部,后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封县X镇X村南弃车继续逃跑时又对被害人张某某等进行威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4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的罪名成立。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解称:我驾车逃跑时没有撞他们的车,后来也没有威胁。

辩护人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无异议,但应认定为未遂;2、本案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证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开封县X镇卫生院,对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实施盗窃,在其发动该车时被张某某及时发现,张某某和本村村民梅某某遂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进行追赶,在逃窜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不顾危险,先后两次驾车撞击张某某和梅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部,后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封县X镇X村南弃车继续逃跑时又对被害人张某某等进行威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了自己偷车后逃跑,被追赶后弃车逃跑,并威胁被害人及被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自己的车被盗后及时发现,并与梅某某驾车追赶被撞两次,后被威胁的事实;3、证人梅某某证实自己同张某某驾车追赶被撞两次,后被威胁的事实;4、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数额;5、抓获证明证实将被告人的抓获经过;6、照片证实两车撞击的部位;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原犯罪被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开封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犯抢劫罪中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抢劫未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陈永涛

审判员段军英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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