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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霍某某、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北段某东。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霍某某、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5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霍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4月3日21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杞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X胡同对面路段某转弯时与孙某某驾驶的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杞县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抢救,头、面部、腿部严重受伤,面部缝合四针并留下疤痕,张某某仅支付1500元不再给付。豫x号轿车车主系霍某某,且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7.79元、误工费1584元、护理费292.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清障费750元、停车费5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鞋、衣服损失600元、交通费500元、整容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59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元,下余x.59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霍某某、张某某承担。

被告霍某某、张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豫x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责任。且张某某已支付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张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而不是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21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杞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X胡同对面路段某转弯时与孙某某驾驶的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2009年4月14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009年4月27日孙某某出院,出院医嘱:1、外伤药物治疗;2、左下肢小腿热敷;3、功能锻炼患肢;4、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2887.79元,孙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1份以及日清单。2009年4月10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摩托车进行评估,并作出杞价事估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755元。孙某某为请求误工费1584元,其提交河南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证明1份以及2008年12月份、2009年1月份工资发放名册,证明孙某某为该校后勤服务总公司饮食服务中心北苑餐厅非固定员工,两个月工资分别为1660元、2210元。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辩称原告系非固定工,不能以这两个月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原告另提交停车费收据1张,计款500元;清障费收据1张,计款100元;购衣服、鞋收据3张,分别计款360元、150元、93元。对于原告的几项请求,被告方除对车辆损失无异议外,对其余几项均表示异议,辩称原告计算标准偏高,且有的未提供票据,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元/日)、餐饮业平均工资x元/年(32.54元/日),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日数及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780.96元(24日、32.54元/日)、292.8元(24日、12.2元/日)、720元(24日、30元/日)、240元(24日、10元/日)。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行驶证车主为霍某某,张某某系霍某某的驾驶员。张某某已给付孙某某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张某某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该事故作出的(2009)第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为霍某某所有,张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霍某某、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霍某某、张某某应承担。孙某某请求医疗费2887.79元、车辆损失费750元,其提交的医疗票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方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非固定员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停车费、清障费是客观真实的,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此事故而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按原告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衣服、鞋损失600元,虽提交了购物收据,但未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整容费2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780.96元、护理费292.8元、停车费500元、清障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750元,合计6371.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6元、被告霍某某、张某某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刘献和

代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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