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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椤钆嵗W滢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侨堑峒榻剿榉蠡挥钆嵗W滢和一子李某华。2008年4月原告曾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已分居三年、被告不孝顺父母、长期争吵不利于孩子成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存在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虽因琐事存在争吵现象,但双方如能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可以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隔阂。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身上的缺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一定争取原告谅解,共同和睦生活,抚育儿女成人。鉴于上述情形,该婚姻有和好的可能。关于原告称已分居三年系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上诉人已提供胡某新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多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没有弄清事实真相,又错误地适用法律,从而使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原审判决不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胡某某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因上诉人胡某某未能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董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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