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2010年4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2010年4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红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初,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伙同娜X(另案处理)预谋以假结婚为名索要男方彩礼骗取财物。而后由娜X带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到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分别让被告人娜某甲同被害人周XX结婚骗取其现金x元,被告人娜某乙同被害人谭青X之子结婚骗取谭青X现金x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初,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伙同娜X(另案处理)预谋以假结婚为名索要男方彩礼骗取财物。而后由娜X带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到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分别让被告人娜某甲同被害人周XX结婚骗取其现金x元,被告人娜某乙同被害人谭青X之子结婚骗取谭青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娜X、谭XX、娜X的证言。证明娜X与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合谋后,将二被告人带到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分别让被告人娜某甲同被害人周XX结婚骗取其现金x元,被告人娜某乙同被害人谭青X之子结婚骗取谭青X现金x元。该钱由娜X带走或汇走。
3、被害人谭青X、周XX的陈述。二被害人陈述了自己被二被告人及娜X以彩礼的名义骗走现金的事实。
4、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供述及辩解。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娜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