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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洛阳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洛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上诉人洛阳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某(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查明:2001年10月25日、2002年5月20日,某公司(承包人)与某某公司(发包人)分别签订周公庙工程和黄梅家园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承建以上工程,以上合同均约定某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周公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十日内完成工程结算,保修金待工程期某后退回乙方(某公司),该工程于2002年4月10日交工验收。黄梅家园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除预留5%保修金外),发包人(某某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某后14天内,将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某公司),该工程于2003年7月10日交工验收。以上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纠纷,某公司曾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某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了以上5%的质量保修金。此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某一审作出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于2006年11月18日做出(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某公司对黄梅家园工程的实际施工量为(略).43元,保修金额为x.02元,周公庙工程的实际施工量为x.43元,扣除双方无异议的5%保修金,工程款为x.06元(即保修金额为x.37元)。上述两项工程保修金额(两项共计x.39元)因在保修期某,该款可暂不支付。某某公司不服(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于2009年4月15日做出(2007)豫法某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某某公司对以上两项工程的保修金数额无异议。某某公司确认黄梅家园工程给排水工程保修金为x.57元,保修期某到,电器按照工程保修金为x.09元,保修期某到。某公司计算的黄梅家园工程上述两项工程保修金数额与某某公司确认的数额一致。

原审法某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周公庙工程和黄梅家园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质量保修金是建筑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某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公庙工程及黄梅家园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在其应付原告某公司的工程款中预留了5%的质量保修金。其中周公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保修金在工程期某后由被告某某公司退给原告某公司。周公庙工程于2002年4月10日交工验收,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于2002年4月10日后支付原告某公司周公庙工程保修金x.37元。黄梅家园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某2年,发包人(被告某某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某后14天内,将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原告某公司)。黄梅家园工程于2003年7月10日交工验收,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于2005年7月24日后支付某公司给排水工程保修金x.57元,电器安装工程保修金x.09元(两项共计x.66元)。由于原告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对黄梅家园工程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按照建设部2001年《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建设工程的土建部分的质量保修期某为50年。由于黄梅家园工程的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某到,因此,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其土建工程保修金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符合相关法某法某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某公司在本次起诉前未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保修金的给付,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其周公庙工程和黄梅家园工程从2003年12月12日起开始计算的质保金的利息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某公司没有对黄梅家园工程的水电及电表进行施工和安装,某公司不应要求保修金的主张,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的生效判决已对某公司的工程款及保修金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理由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的生效判决内容所包含,且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对某公司的保修金数额不持异议,故某某公司主张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周公庙集贸市场干鲜粮油市场三层小楼等附属工程的工程保修金x.37元、黄梅家园一号楼排水工程保修金和电器安装工程保修金共计x.66元,以上两项合计x.03元,并支付原告洛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上x.03元工程保修金自2010年3月25日始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8320元由原告洛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620元,被告洛阳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保全费2950元由原告洛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250元,被告洛阳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公司保修金x.03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某判保修金x.37元的利息从2002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法某判保修金x.66元的利息从200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理由是:x.37元的保修金是周公庙工程的保修金,周公庙工程于2002年4月10日交工验收,根据2001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周公庙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保修金x.37元应当在2002年4月10日后支付,这一事实已为一审判决所确认。黄梅家园工程中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工程保修金x.66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在2005年7月24日支付,这一事实同样已为一审判决所确认。如果某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某内支付某公司保修金,即为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即便某公司在起诉前未向某某公司主张保修金的给付,也改变不了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性质,并且某公司未向某某公司主张保修金,其原因是双方此前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历时七年之久,一直到2009年11月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才下达了(2007)豫法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才最终确定了保修金的数额,在这历时七年的诉讼过程中,某公司没有条件主张保修金或者提起诉讼。某某公司违犯合同约定逾期某款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从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某款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依法某予改判。二、原审判决不支付某公司起诉的支付x.36元保修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某判某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保修金x.36元及逾期某款的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理由是:(1)2003年12月份某公司起诉某某公司追要工程款时,因工程刚刚完工半年,因此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了5%的工程保修金。人民法某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论一审、二某、再审诉讼进行多长时间,审理的范围仍然限于某公司最初的诉讼请求。由于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了5%的保修金,因此在以前的一审、二某、再审长达七年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扣留5%的保修金才没有任何争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才判决保修金暂不支付,此项判决是基于某公司最初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都无争议,根本不是判决保修金在50年后才能支付。(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约定的土建工程的保修期某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国务院令第X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某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单位,工程的设计文件是某某公司制定的,在某某公司制定的设计文件中,根本没有制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在某某公司制作的设计文件中没有规定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的情况下,根本得不出保修期50年的结论。据此上诉人认为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土建工程的保修期某约定根本不是50年,一审判决认定保修期50年是错误的。(3)工程质量保修期某保修金是两个不同的法某概念。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在保修期某,施工单位所承担的是保修义务和损失赔偿责任。工程质量保修期某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某是两个不同的法某概念,而保修金是依附于质量缺陷责任期某,与保修期某有任何联系。2005年1月12日建设部、财政部建质[2005]X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某明确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某对建筑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条款对保修金的性质、与缺陷责任期某关系,预留期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对工程保修金最准确的定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七、八、九、十条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某长期某为二某,二某期某后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保修金,逾期某有返还应当按银行同期某款利息支付利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是目前唯一的对工程保修金进行定性和规范的法某依据,依据该规定,某某公司最迟也应当在2005年7月24日前退还全部保修金,逾期某有退还就应当承担逾期某款的违约责任。(4)依据公平原则、建筑行业的惯例和当前的司法某践,工程质量保证金最迟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两年内返还,理由是:50年是一个漫长遥远的期某,能够生存50年的公司又有几家一审判决50年后才退还保修金简直荒唐之极,判决的实质是工程保修金变相的永不返还。这对某公司是极不公平的。在建筑行业的惯例中,从来没有50年才退还保修金这种情况,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一直以来保修金的留存期某最长都是两年,这一事实在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供的《中国建设报》的文章中现实的非常清楚。综上所述,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某错误,判决严重不公,为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予依法某决。

某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某公司上诉主张保修金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某依据,依法某能成立。1、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周公庙工程保修金x.37元是错误的,某某公司已提起上诉,利息无从谈起。双方2001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工程合同》第四条2、“保修期某国家规定执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法某保修期某为设计房屋使用期某50年。双方的争议已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终审判决,2006年11月18日(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判决书第17):“扣除双方无异议的5%保修金后,该工程款数额为x.06元。”争议在高级法某已判决,一审再次判决该笔保修金及利息,完全错误。2、黄梅家园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工程,因涉及水、电一户一表,水电工程部分由供电公司、供水公司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存在争议。3、某公司在本次起诉前未向某某公司明确主张已过保修期某的保修金,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定是正确的。二、某公司上诉请求支付x.36元保修金及利息,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法某依据,应予驳回。1、保修金的返还应当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2002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合同文本第六条:“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5、本合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34.2条款:“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2002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双方具有法某约束力。保修书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某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期某是本案争议的关键。保修书第二某、质量保修期某定:“质量保修期某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质量管理条例四十条规定。”2、土建工程法某保修期某5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按照建设部2000年《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土建法某保修期某为合理使用年限50年。按照建设部2001年《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建设工程的土建部分的质量保修期某为50年。3、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公布于2005年1月12日,自公布之日施行。该暂行办法某之前成立的合同没有法某溯及力,某公司适用法某、法某错误。4、生效法某文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2006年11月18日(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判决书第16-17):黄梅家园X号楼工程“修金数额应为x.02元,在保修期某,该款可暂不支付”。一审判决黄梅家园X号楼土建部分的质量保修期某到,保修金不予支付,同高级法某的判决一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法某、法某的规定及生效法某文书认定的事实,某公司关于黄梅家园工程保修金及利息的上诉无理。综上答辩理由,某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判决公平合理,应予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2001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即周公庙集贸市场干鲜粮油市场三层小楼等附属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量为x.43元,扣除双方无异议的5%保修金,工程款为x.06元(即保修金为x.37元)。2003年双方有因工程纠纷,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某、省高级人民法某一审、二某、再审,于2009年4月15日审理结案,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保修金问题已在上述判决书中有明确认定,上诉人应暂不支付。此时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属于典型的无理诉讼,浪费司法某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合同第四条第二某规定:“保修期某照国家规定执行”。建设部2001年《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土建部分的质量保修期某50年。被上诉人要求提前返还保修金,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某依据,上诉人注意到判决书引用了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即:“……保修金在工程期某后退给乙方。”这一点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笔误,其理由有二,第一、按照字意理解,工程期某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没有对工程款进行决算,怎么能退还给被上诉人保修金,何况保修期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日期,显然,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第二、比较准确的约定,应是双方的第四条第二某明确约定:即:“保修期某照国家规定执行”,否则,如果有上述条款,为什么还要约定这一款。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法某查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某益,并依法某判。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法某依法某判,周公庙集贸市场干鲜粮油市场三层小楼等附属工程的保修金x.37元,在保修期某上诉人暂不支付给被上诉人。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公司辩称:1、周公庙市场保修金x.37元双方约定工程期某后退还,而不是保修期某后退还,这与周公庙市场的保修期某关,所以昊源的上诉与合同约定不符。2、本案之前工程纠纷是某公司在起诉前就扣除了保修金,所以省高院才判决暂不支付,而不是在50年后才支付,因此认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某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保修金预留比例、期某、返还是否计付利息等进行约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保修金事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某约束力。关于周公庙集贸市场干鲜粮油市场二某小楼等附属工程保修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10月25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保修金工程期某后退回乙方(某公司)。某某公司上诉请求附属工程保修金暂不支付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请求从2002年4月11日支付附属工程保修金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对返还保修金是否计付利息没有约定,一审判决从起诉日给付保修金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黄梅家园1#楼工程保修金问题,双方在2002年5月20日《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某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发包人为某某公司,承包人为某公司,一审法某判决返还已过质量保修期某排水工程、电器安装工程的保修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某公司上诉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未到质量保修期某黄梅家园1#楼土建工程的保修金及利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8320元,由洛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620元,洛阳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保全费2950元,由洛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250元,洛阳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0元。二某案件诉讼费6210元,由洛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340元,由洛阳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刘钊

审判员:刘耀国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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