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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周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现年28岁,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西昌市宁南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3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现年32岁,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会东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3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刘家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周某某向砖厂老板梁某某要工钱,梁某某不给,纠集卢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二十多名工人在开封县X乡X村梁某某的砖厂、用砖将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三人砸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属轻伤,梁某某、梁某某的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被害人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杨某某、毛某某的证言,有鉴定结论为证。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周某某预谋向窑主要钱不给,让众民工参加伤害窑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系共同犯罪。因系初犯,又事出有因,当庭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予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陈永涛

审判员童广杰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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