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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委托代理人:王有鹏,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科技大学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鹏,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仓促结合,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婚生子刘某,24岁,已能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疑跟踪、打骂原告,花巨资购买黑彩赌博。原告在2009年曾起诉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其机会,故原告撤诉。仅一年期间,被告对原告态度未有改变,故原告起诉离婚。共同财产:私有产权房屋一处(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放弃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都应慎重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24岁。原告在2009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009)铁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198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7月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比较了解;婚姻关系存续24年之久,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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