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秀峰区X路口“神港网吧”门前的人行道上将1塑料袋“K”粉贩卖给秦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塑料袋毒品“K”粉(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2.82克,已上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秦某某证言;辨认现场、毒品、毒资笔录及照片、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桂林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识到错误,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三里店的“网缘网吧”上网时,与欲购买毒品“K”粉的女子秦某联系销售毒品“K”粉后,被告人朱某某即携带“K”粉到本市秀峰区X路口“神港网吧”门前的人行道上与秦某见面。被告人朱某某将1塑料袋“K”粉贩卖给秦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塑料袋毒品“K”粉(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2.82克,已上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秦某某证言;辨认现场、毒品、毒资笔录及照片、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桂林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K”粉(含氯胺酮成分)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