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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同高xx预谋后到石龙区军营市场,用事先准备好的管钳,将被害人谷xx租赁房后窗户护网撬开。后高xx在外放风,被告人郭某某翻窗进入室内,在一楼一抽屉中窃取现金64元。后又到二楼,被害人谷xx被惊醒,并问明被告人郭某某来意后,谷xx因害怕受到伤害就交给郭某某现金800元,被告人得钱后随即放入自己口袋内。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正在巡逻的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抢现金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抢得现金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郭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某某主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胁迫、强迫或其它的暴力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郭某某同高xx(不构成犯罪)预谋后到石龙区军营市场,用管钳将军营市场一门面房后窗户护网撬开,高xx在外面放风,郭某某翻窗进入室内,在一楼一抽屉内窃取现金64元。在郭某某发现外面有灯光和人后,到二楼的一个房间,被害人谷xx被惊醒,郭某某见只有谷xx一人,就告诉谷素贞是来偷钱的,谷xx因害怕受到伤害就交给郭某某800元钱,郭某某得钱后装入自己的口袋。在郭某某让谷xx送他下楼出门时,被正在巡逻的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郭某某供述:2010年1月28日凌晨1点左右,和高xx一起到石龙区军营市场,用管钳撬开一游戏室的后窗户,高xx在外面望风,郭某某翻窗进入室内,在一楼一抽屉内窃取现金64元。因郭某某发现外面有灯光和人,就到二楼的一个房间,被害人谷xx被惊醒,郭某某见只有谷xx一人,就告诉谷xx是来偷钱的,谷xx就交给郭某某800元钱,郭某某得钱后装入自己的口袋。在郭某某让谷xx送他下楼开门时被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

2、被害人谷xx陈述:在2010年1月28日凌晨1点左右,其一人在二楼房间里睡觉时,有个男子从窗户跳进卧室问她要钱,因害怕受到伤害就交给该男子800元钱,在送该名男子下楼出门时,正在巡逻的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的民警将该男子抓获。

3、证人高xx证言:2010年1月28日凌晨1点左右和郭某某一起到石龙区军营市场用管钳撬开市场一个游戏室的后窗户,郭某某进入室内,高xx在外面望风,看见一辆警车直接开到游戏厅门口,高xx逃走,后又主动投案。

4、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郭某某作案现场情况。

5、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郭某某所得脏款已返还被害人。

6、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在2010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正在军营市场巡逻的民警听见一门面房内有女子的惊叫声,遂叫开门面房并将郭某某抓获的事实。

7、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证明,证实拟对高会欣进行治安处罚。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潜入单身女性房间的行为已对被害人形成威胁,使被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感而主动交出800元钱,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郭某某关于“看见就她(指被害人)一人在那里床上坐着,就告诉她今天是来偷钱的”供述以及被害人谷素贞关于“一男子(指郭某某)从窗户跳进卧室问她要钱,因害怕受到伤害就交给他800元钱”的陈述,已足以证明郭某某的行为对被害人已形成威胁,故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胁迫、强迫或其它的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发

代理审判员张丰奇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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