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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林某某因多次向妻子林××(被害人,殁年25岁)索要陪嫁钱财未果,而心怀怨恨。2010年2月17日7时许,林某某在福建省长乐市X镇X村家中,再次向林××索要人民币3万元,¬遭林××拒绝并责骂,顿生杀人念头,从餐桌上拿了一把“方太”牌白色不锈钢菜刀,将林××绊倒后朝其颈部连砍数刀,致其右侧颈总动脉及颈内静脉离断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之后,林某某又因林××的陪嫁钱财平日由岳母彭××控制,而迁怒亦欲杀害彭××,持菜刀到长乐市X镇X村克镇××号彭国芳家中,趁彭××不备朝彭砍击。彭××躲闪呼救并抓住菜刀抵抗,其夫林××闻讯赶来夺下菜刀,彭××被砍致轻微伤。林某某转身到灶台取一把铁质菜刀欲再行凶,又被林××夺下,随即跑出彭家在附近墙上和旺客隆超市内拉扯、取菜刀砍击电线欲触电自杀,未果后通过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从菜刀上检出被害人、被告人血迹的生物物证鉴定结论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林××、林××、刘××、吴××、陈××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泄愤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激情杀人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林某峥

代理审判员黄某升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风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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