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绥德县滨河大道龙凤桥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剪断市政亮化工程装饰灯线路的PVC管,扯出十余米后将电线的一头连同PVC管扔进河槽内,然后进入河槽将斜掉在大道边上的电线扯入河槽卷成五捆,将被盗电线拿到大道上公路边准备运走时被市政机关巡夜人员抓获,被盗电线总长700米,经鉴定,价值4760元。
2009年10月底,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三次用同样方法在绥德县神龙大道盗窃用于市政亮化工程装饰灯的电线2700米,将所盗电线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除三成线皮)卖于辛店乡X村张××的废旧物品收购点,得赃款2370元。经鉴定,此三次被盗电线总价值为x元。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绥德县永乐大道以同样的方法盗窃用于市政亮化工程装饰灯的电线四次,总长2700米。其中3次以每公斤35元的价格(除三成线皮)卖于辛店乡X村曹××的废旧物品收购点,得赃款800元,经鉴定,永乐大道被盗电线总价值为x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盗窃过程中损坏用于市政亮化工程的PVC管800根,经鉴定,被损坏PVC管价值为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杨××、张××、曹××、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用于市政亮化工程的电(铜)线8次,价值x元,并在盗窃过程中损坏PVC管800根,价值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虽能自愿认罪,但其犯罪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海波
审判员李晟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党飞跃